20世纪70年代,随着西方史学的研究领域拓展到社会边缘阶层,罪犯这一特殊群体开始进入学者们的研究视野,由此,犯罪史学得以产生。时至今日,犯罪史学已经取得了丰厚的研究成果,成为西方历史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分支。通过研究罪犯这一特殊群体,犯罪史学者向世人展示了一片先前被有意无意遮蔽的历史画面。它告诉我们,犯罪是我们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在它身上可以映照出一个社会的缩影,如果对其视而不见会有碍于我们对社会的全面了解。由于犯罪史学的发展处在20世纪末西方史学研究潮流不断变换的时代背景里,因此它受到了这一时期的计量史学、微观史学、文化史学、社会心态史学和社会性别史学的诸多影响,其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不断出新。本文将以这几种史学对犯罪史学的影响为主线对其加以评述。英国犯罪史学对英国历史上各个时期的犯罪进行了考察,但其中较为集中的时期是近代早期,即16—18世纪。为此,本文将主要论述这段时期的犯罪史学成果。
英国犯罪史学有狭义犯罪史学和广义犯罪史学之分。所谓狭义犯罪史学只探讨犯罪问题本身;所谓广义犯罪史学则不只探讨犯罪问题,还考察政府与社会采用刑事法律制度对犯罪的治理情况,因此广义的犯罪史学应该还包括治安和警察史、刑事审判史和刑罚史等。下面我们分两部分来探讨它们的发展情况。
一
犯罪史学的产生离不开法制史学家对英国法律制度的研究,因为了解刑事法律制度是研究犯罪问题的必要条件。英国较为著名的法制史学家及他们的代表作有詹姆士·f.斯蒂芬爵士的3卷本《英国刑法史》(a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law of england)、f.波洛克爵士和f.w.梅特兰的两卷本《爱德华一世以前的英国法律史》(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w.s.霍兹沃斯爵士的17卷本《英国法律史》(a history of english law)、列昂·拉兹诺维奇爵士的5卷本《1750年以来英国的刑法及实施史》(a history of english criminal law and its administration from 1750)和j.h.贝克的《英国法制史导论》(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等。从他们的研究中,犯罪史学者不仅知道了先前英国有哪些刑事法庭,这些法庭审判了哪些重要的案件,还知道了先前刑法规定了哪些罪名。但是,单纯的刑事法律制度探讨并不能使人们透彻了解实际情形中的犯罪情况。因为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很多法官和执法人员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行事,比如先前与英国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庄园法庭,更多地是依赖地方习惯来判案;在确定什么样的行为为犯罪以及对其应该采取何种措施这些问题上,往往是多种社会力量互动的结果。此外,法制史也不能告诉人们历史上犯罪的原因是什么,罪犯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如何等等。
犯罪史学的兴起得益于英国文献学学者对历史档案的充分发掘。从这一点来说,英国文献学学者为犯罪史学的研究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如果没有他们的劳动,不仅许多材料至今鲜为人知,而且犯罪史学者的工作也无从下手。在英国首都伦敦的公共档案馆和各个郡的地方档案馆里都保存有先前各类法庭的审判记录,有的还含有请愿书、信件和其他非正式的文件,它们都具有很高的史料价值。由于英国历史学界有注重地方史研究的传统,因此英国的文献学者非常注意对地方史料的整理保存。早在维多利亚女王时代,英国就建立了许多地方史档案出版协会;19世纪末英国大多数郡陆续出版了本郡的地方历史档案,其中就包括先前各类法庭卷档的辑录。从这些法庭卷档中,文献学者们向犯罪史学者提供了许多犯罪方面的重要信息,比如先前的犯罪状况如何,一种罪行是如何被起诉,对其施予了什么样的刑罚等。
20世纪60年代以前,历史学家已经对犯罪问题有所探讨,但那时他们只关注那些引人注目的恶劣犯罪以及可怕的死刑行刑场面,因此他们的研究还处在一个猎奇的阶段,谈不上是严肃的研究①。20世纪70年代,英国学者开始对犯罪问题进行严肃的研究。起初,学者们受计量史学的影响,采用计量统计的方法对犯罪加以统计。面对卷帙浩繁的法庭卷档,历史学家最想知道的是犯罪的数量究竟是多少,各种犯罪类型占多大的比例,罪犯主要出自哪一个社会阶层,他们的性别和年龄具有什么特征。为此,历史学家需要找到一批记录较为详细的法庭卷档,对法庭卷档中记录的犯罪加以统计,然后将统计出的结果与当时社会经济状况、刑事司法制度联系起来,看看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
较早采用统计研究方法的是t.c.柯帝士,他于1973年完成了一篇博士论文《17世纪英国犯罪的某些方面,特别提及切斯特郡和米德塞克斯地区》(some aspects of crime in seventeenth-century england,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cheshire and middlesex)。约尔·萨马哈1974年出版了《历史透视中的法律与秩序:伊丽莎白女王时期埃塞克斯郡的个案》(law and order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the case of elizabethan essex),对伊丽莎白女王时期埃塞克斯郡的犯罪作出了统计。1977年,j·s.考克伯恩教授在《1559—1625年英国犯罪的性质及发生状况:一个初步的考察》(the nature and incidence of crime in england 1559—1625:a preliminary survey) ②一文中也采用了计量的方法对埃塞克斯郡、郝特福德郡和苏塞克斯郡巡回法庭和季审法庭卷档中记录的重罪作出了统计。他发现,此时期这三个郡的犯罪都呈增长趋势。同时,他将统计出的犯罪数字与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和战争状况联系起来,详细考察了当时的小麦价格对犯罪的影响。1981年,阿兰·麦克法兰出版了《正义与魔鬼的麦芽酒节:17世纪英国的法律与社会混乱》一书。教授对1559—1603年埃塞克斯郡的巡回法庭和季审法庭卷档里的重罪数量进行了统计。他指出,16世纪后半期埃塞克斯郡的重罪呈增长趋势,从数量上来说增加了400%,即从最初十年里的319人,增加到了最后十年里的1389人③。柯帝士和夏普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当时英国的人口迅速增长,同时物价上涨,工人的实际工资下降,许多小土地所有者失去了土地,被逼到贫穷的境地,只能到他乡寻找生存的机会;而同时期的乡绅、商人及约曼则迅速富裕起来。贫富差距的增大造成当时的社会关系紧张,由此犯罪在这样的社会经济背景中出现增长也就不足为奇了④。
学者们运用统计方法对犯罪进行分析,除了解到当时犯罪数量的变化以外,还得到了其他方面信息。麦克法兰发现,从性别和年龄来说,男性和年轻人在罪犯中占多数,女性参与犯罪较少,即使她们犯罪,也常是作为男性罪犯的帮手;女性参与较多的犯罪有巫术(witchcraft)、杀婴(infanticide)、不参加教会活动(non-attendance at church)等,有时甚至在一些骚动中也能见到女性的身影。从社会阶层来说,各个社会阶层的人都会犯罪,只不过上层贵族更多地牵扯到暴力犯罪,而下层民众更容易与侵犯财产罪结缘。比如伊丽莎白女王时期,很多罪犯出自社会底层的农工阶层,他们当中很多人犯的是侵犯财产罪。考克伯恩在其书中也指出,当时英国最为普遍的犯罪是盗窃罪,而从事这项犯罪的很多是流民。可以说,当时的流民犯罪已非常严重。学者们还考察了近代早期英国团伙犯罪的情况。他们发现,当时的犯罪团伙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犯罪团伙。先前的犯罪团伙的组织化程度不如现代的严密,常常是两三个人在一起作案,作案结束后马上解散。犯罪的专业化程度也比现代的要小,很难说在当时有很多人以犯罪为生,成为专业的罪犯。但是伦敦城中的犯罪团伙是个例外。作为英国的最大城市,伦敦来往人员复杂,社会流动性大,财富较为集中,因此它的犯罪团伙和专业性罪犯较其他地区为甚。17世纪初伦敦就出现了较大的敲诈犯罪团伙,另外还有为数众多的盗窃犯和妓女⑤。先前大多数人犯罪是出自比较直接的动机,有的是由于疏忽大意、愚蠢、贪婪,有的是因为内心产生了邪恶的念头,或者由于身边发生了令其绝望的事情,甚至一些琐碎的生活小事也会引起犯罪。
后来,很多学者对犯罪统计方法提出了疑问。且不说计量史学沉浸于宏大的叙事之中,脱离了人们的日常生活,显得枯燥乏味而缺乏人性,它的所谓统计结果是否真实准确,也很值得怀疑。学者们承认,计量统计这种方法对于人们了解过去犯罪的基本情况是必不可少的,它可以使我们了解到一个法庭上多少人因为犯有何种罪行而被审判,还可以知道不同时期和不同地区犯罪数量的起伏变化。可是,这种方法也有很多局限。由于英国直到19世纪才由政府出面对各类犯罪进行统计,而在这之前的犯罪状况,学者们只有依据留有记录的法庭档卷自己进行统计,因此根本不可能对全国的犯罪形势进行综合统计。另外,要想作出一项准确的犯罪统计,必须将一个时期内所有的法庭卷档都考虑在内,可是很多法庭卷档残缺不全,只是涉及某一时期或某一地区。还有很多法庭卷档没有给出罪犯的身份信息,也很少提及罪犯的年龄,被告的身份、住所、出生地,犯罪的时间还常常被法庭错误地记录。对此,就连善于使用计量统计方法的考克伯恩教授也承认,法庭卷档的记录已经过了各类执法人员的裁减,带有他们的偏见,因此他们记录后留下的所谓犯罪状况实际上不能反映犯罪的真实情况。更为重要的是,很多犯罪并没有被起诉到法庭,即使被带上法庭也可能没有被审判;即使被审判,最后的处罚结果也可能没有被记录,因此犯罪数字里存有巨大的无法弥补的“黑洞”。针对此种情况,夏普教授认为,对犯罪使用计量统计方法应有所节制,对其要有所警惕,对统计结果要再进行艰苦的求证工作。⑥
在采用计量统计方法的同时,学者们也采用微观史学的研究方法,从一个具体的村庄或社区着手,综合当地的社会经济状况、权力结构等问题,多角度全方位地探求一个地区的犯罪状况。具体到一个地区,材料就比较丰富了。通过研究其中一些基层法庭卷档和其他相关材料,学者们可以发现当时有关罪犯和受害人的一些详细信息,还可以对地方官员的执法情况加以研究。如:当时谁犯了罪,谁将之起诉,采用了什么手段,罪犯与受害者之间是什么关系,这些人的社会地位如何。可以说,微观史学的研究方法对于人们更加透彻地了解过去的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采用计量史学方法的学者主要关注那些较为普通的犯罪,例如杀人罪、纵火罪、强奸罪、抢劫罪、夜入私宅盗窃罪(简称夜盗罪)、盗窃罪等;采用微观史学方法的学者却关注一些轻微犯罪,而这些犯罪在我们现代人看来都算不上是犯罪,而是民事纠纷。他们认为不同时代的人对犯罪的认识是不一样的,我们不能用今人的眼光看待过去的犯罪。先前英国并没有对罪孽和犯罪予以区分,很多犯罪与侵权的界线不清,有的行为既可以被刑事起诉也可以被民事起诉。由此微观史学的学者认为不妨把过去的“犯罪”范围扩大,将当时乡村中常见的斗殴(assault)、流浪罪(vagrancy)、通奸(adultery)、不清扫或不修缮街道桥梁、不参加礼拜日活动、异端和女巫等都纳入其中。正是因为秉持这样的研究理念,他们将目光从巡回法庭和季审法庭移开,深入到最为基层的庄园法庭和教会执事长法庭去寻找这些微小犯罪的痕迹。
采用微观史学研究方法的代表学者有基斯·瑞特逊和戴维·利文,他们于1979年出版了《一个英国乡村特灵的贫穷与虔诚》(poverty and piety in an english village:terling,1525—1700)。他们考察了一个叫特灵的小村庄中的轻微犯罪,并试图寻找它们与社会经济变迁之间的联系。夏普教授也是较早采用微观史学研究方法的学者。在他的两篇代表作《埃塞克斯郡教区的犯罪和违法行为》(crime and delinquency in an essex parish,1600—1640)和《17世纪英国乡村中的法律实施》(en-forcing the law in the seventeenth-century english village)⑦中,夏普教授重点考察了许多轻微犯罪类型,比如无照经营小酒馆、偷猎、酗酒等。他发现,一些村中的上层和中层人物(比如约曼、手工业者和小商人)也常参与到此类犯罪之中去,并没有证据表明只有穷人才成为罪犯。
微观史学的研究方法也有很多局限。因为在近代早期的英国,社会流动性增大,很多社区充斥着大量外来人口,很多罪犯是来自外乡的流民和穷人。因此对一个地区犯罪很难说就与当地的社会经济状况有什么联系。一个社区的犯罪情况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全国的一般状况,也是一个很容易让人怀疑的问题。更为关键的是,对一个社区的犯罪问题进行研究,即使有经济和社会等多方面的材料作以辅助,可是最基本的材料还是当地的法庭卷档,只有在法庭卷档中学者们才能比较全面地了解一个具体犯罪案件的来龙去脉,因此在选择地方社区时,仍要看其法庭卷档是否丰富⑧,但是很多法庭卷档的利用价值恰恰相当有限,因此学者们还是从中无法探知犯罪因何而起,犯罪的过程怎样。
除了采用计量史学和微观史学的研究方法以外,学者们还采用文化史学的研究方法对犯罪加以研究。在此,我们要提及20世纪70年代马克思主义史学家爱德华·汤普森在这方面的贡献。众所周知,汤普森被誉为“文化的马克思主义史学家”,就在于他注重普通民众的意识在历史发展中的作用,当然其中就有他们对犯罪的看法和他们的法律意识。他十分注重探讨犯罪现象背后所隐藏的社会心理,认为社会中各种人,包括罪犯本人、受害人和政府执法官员对犯罪有着不同的认识,正因为这样,他们会对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他们的这些认识和处理会不断地发生冲撞,犯罪在社会中所呈现的状态其实是各种不同的犯罪认识在碰撞之后产生的结果。1975年,汤普森撰写出版了《辉格党人与偷猎者:黑人法的起源》(whigs and hunters:the origin of the black act)一书。在这本书中,汤普森告诉人们,犯罪不能简单地被看作是一组特定的人群从事的伤天害理的活动,它实际上是不同阶层的人在何为犯罪这个问题上不断斗争而形成的一幅复杂的图景。18世纪时,英国上层阶级制定了更为严苛的关于狩猎方面的法律,规定只有他们才有权打猎,下层民众打猎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是,普通民众并不这样认为,他们觉得动物是由上帝创造为所有人所使用的,贵族对狩猎权的垄断实际上违反了自然法和上帝的法律。因此,他们不仅不认为自己的打猎行为是犯罪,而且还认为自己是在享受一项传统的权利。
正因为汤普森注意探究各个阶层对犯罪的不同认识,因此他提出了一个独特的概念——“社会性犯罪”(social crime)。所谓社会性犯罪是指那些被统治者认为是犯罪,但在大众眼里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至少是半合法的行为,主要包括偷猎(poaching)、拾穗(gleaning)、骚动(riot)、走私(smuggling)等。社会性犯罪其实代表了大众“一种自觉的,或至少是一种对政治性的流行的社会和政治秩序及其价值的挑战”,因而包含了一种社会下层民众抗议的因素⑨,在其中,我们可以发现普通民众的政治取向。这个概念提出的意义在于,它使人们注意了解大众对犯罪的认识和看法,不要仅仅局限于统治阶级的认识。1983年,约翰·布鲁厄和约翰·斯泰尔继承了汤普森的理论思想,共同主编出版了一本《不受统治的人民:17和18世纪英国人和他们的法律》(an ungovernable people:the english andtheir law in the seventeenth and eighteenth centuries)。在这本论文集中,众多学者对1 7、18世纪英国的骚动者、走私者和制造假币者进行了考察,指出他们有着自己的犯罪认识,并不认为他们所从事的活动是犯罪。可以说,社会性犯罪的提出拓宽了人们研究犯罪的视野。它告诉人们,有一些犯罪在人们的心里有着不同的认识,对普通民众犯罪认识的研究对于了解当时的大众文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1984年,约克大学j.a.夏普教授撰写的《近代早期英国的犯罪》一书的出版,标志着英国犯罪史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这本书中,夏普对以往的犯罪史学进行了全面的总结,并对一些重要的问题提出了新的见解。首先,夏普对16、17世纪英国的流民犯罪问题提出了自己不同的意见。他认为,先前的学者总是以当时议会的法令和文学作品来论证流民犯罪的严重性,实际上通过对当时法庭卷档的研究发现,“流民”群体当中有很多是走在寻找工作的路上的流动劳工,对于这些人来说,乞讨、工作和偷盗对他们具有同样的吸引力,他们并不是必然的要以犯罪为生。因此,夏普认为,流民犯罪并不像上层人士宣传的那样严重,在实际情形中流民并没有构成一种颠覆性的社会力量⑩。
其次,夏普对犯罪与社会转型之间的关系提出了自己新的看法。近代早期在英国历史上是一个社会转型时期,即从所谓的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过渡的时期。先前学者们认为,在这一时期英国经历了一场以暴力犯罪为主的“封建的犯罪性”向以侵犯财产犯罪为主的“现代的犯罪性”的转变过程(11)。由于中世纪文明化程度较低,连上层贵族的行为都十分粗鲁,因此中世纪的犯罪性突出地表现在暴力犯罪众多,其数量远远超过了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到了近代社会,由于财富的增加,人们行为走向文明化,侵犯财产的犯罪开始占多数,暴力犯罪减少。对于这一观点,夏普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他认为,将犯罪与社会经济的发展联系起来是将两个原本都十分复杂的问题全部简单化了(12)。犯罪的发展并不必然和经济的发展同步,更谈不上与其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夏普更为强调近代早期的犯罪与前一时期犯罪之间的延续性,认为不能过分夸大此时期犯罪所发生的变化。前述所谓社会转型时期犯罪性的转换在历史上根本就没有发生,因为无论是在中世纪还是在现代社会,暴力犯罪都是占少数,而侵犯财产的犯罪占多数(13)。相反,夏普指出,有材料表明在近代早期,英国的侵犯财产罪不但没有增加反而下降了。从17世纪20年代至18世纪的第一个十年期间,一个郡里的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从原先的507件降到55件。另外,通常认为的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欺诈罪虽然在1724年、1725年、和1729年被一些法令定为重罪,但是对它们的起诉并不多见(14)。
另外,夏普对“社会性犯罪”这个概念提出了不同于20世纪70年代学者的观点。他指出,学者们应该警惕不要把社会性犯罪这一概念想得过于理想化,也不能将之夸大。这是因为,虽然我们可以找到一些下层民众在社会性犯罪上有着与上层阶级不同见解的证据,也可以发现很多他们与上层阶级在此方面发生冲突的事件,但是我们仍要怀疑普通民众在支持社会性犯罪者时所表现出的一致性,同时也要怀疑犯罪者对自己犯罪的正当性有多大把握。我们要问,所有的社会性犯罪者都认为自己是在做合法的事情吗?如果说真的有下层民众对一些犯罪的认识与上层不同,那么它在下层民众中传布的范围有多广?其持续的时间有多长?另外,社会性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因为任何罪犯都多多少少认为他们的行为并不违法,那么我们为何单单拿出偷猎、骚动、走私这些犯罪作为“社会性犯罪”呢?夏普以偷猎作为例子指出了社会性犯罪这一概念的脆弱性。他指出,先前学者们通常认为偷猎者多是为了糊口的穷人,而实际上在18世纪的英国,当时的野生动物成为很多城市人餐桌上的美味佳肴,很多偷猎者猎捕野生动物时其实是在从事一项获利颇丰的行当,根本不是在向上层阶级争取自己的权利。从事偷猎的远不止穷人,很多乡绅和约曼也参与其中(15)。我们认为,夏普对社会性犯罪这一概念的质疑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任何概念都有一定的范围,超出了这个范围就会走向荒谬。
近代早期英国犯罪史学方面的重要作品还有2000年剑桥大学邱吉尔学院麦尔考姆·伽斯科尔出版的《近代早期英国的犯罪与社会心态》。伽斯科尔采用社会心态史的研究方法,特别关注罪犯背后的思想和心态。他要通过研究过去的犯罪,对近代早期的文化进行重新的解释,揭示出“16世纪中叶至18世纪中叶英国人处于转变中的心理世界” (16)。为此,他有选择性地从巫术、制造假币和谋杀三种犯罪入手,探究这些罪行的罪犯和惩治这些罪犯的人所持的心理,阐释了它们背后的社会意义。此外,伽斯科尔还将此时期犯罪心理的变化与当时的宗教改革、政府权力的扩张、世俗化等重要问题联系起来,说明社会心理的变化有着深刻的社会文化背景。伽斯科尔这本书是将社会心态史和犯罪史结合起来研究的比较成功的著作。
2003年,盖瑟·沃克出版了《近代早期英国的犯罪、社会性别与社会秩序》(crime,gender andsocial order in early modern england)一书。沃克利用社会性别史的研究理念研究了近代早期英国女性犯罪问题。她通过考察1590—1670年切斯特郡的法庭卷档及其当时的文学作品、民谣和私人信件,认为不能简单地从统计数字来看待过去女性的犯罪。由于受到社会性别观念的制约,先前学者们总是将妇女放在从属于男性的地位,由此认为女性的犯罪不如男性的多,从而忽略或者缩小了很多过去妇女的犯罪活动。其实这种看法歪曲了历史的本来面目。先前女性参与了许多原被认为是男性所专有的犯罪活动,比如暴力犯罪、盗窃和销赃等,而且她们所盗窃的财产金额与男性的不相上下。先前学者还认为过去女性罪犯在受审时常常会受到法官的照顾而不予治罪,而沃克指出,实际上那些被控犯有盗窃罪的妇女要比男性罪犯更容易判刑,也更容易被处死。这是因为女性不允许像男性那样可以利用教士恩赦权(benefit of clergy)。社会性别史也是近年来在西方学界相当兴盛的一门学科,沃克的作品将其与犯罪史结合,写出了一本难得的力作,她使我们对历史上女性的犯罪问题有了全新的认识。
二
对于广义的犯罪史学,也就是学者们对先前政府和社会在犯罪治理方面的研究,秉持了一种与前面我们提到的法制史学家不同的研究旨趣,他们不只停留在对犯罪治理的刑事法律制度介绍上,而是进一步探究这些制度的实际运作状况和当时制定法律和掌管法庭的那些人的思想及其影响。他们要问,当时那些执法官员如何看待犯罪,又是如何处置犯罪。这些问题实际上牵扯到当时社会上层阶级与下层阶级的关系,社会的权力分布等重要问题。于是,这些学者在社会史和文化史的层面上对当时的刑事法律制度进行了探讨。
麦克法兰在《正义与魔鬼的麦芽酒节:17世纪英国的法律与社会混乱》这本书中同时也论述了当时巡回法庭的法官、郡上的治安法官和教区警卫对犯罪的治理情况。麦克法兰指出,为了加强对犯罪的治理,英国中央政府加强了对地方政府的控制,包括对各郡和成百上千的教区的控制。在其影响下,郡中的治安法官工作更为勤勉。
学者们同样采用微观史学方法考察了刑事法律的运作过程。这方面的代表作有牛津大学m.j.英格莱姆的《社区与法庭:17世纪早期威尔特郡的法律与社会混乱》(communities and courts:lawand disorder in early-seventeenth-century wiltshire)、t.c.柯帝士的《季审法庭上的当事人和他们的出庭背景:一个17世纪地区的研究》(quarter sessions appearance and their background:a seventeenth-century regional study)和基斯·瑞特逊的《两种秩序概念:17世纪英国的治安法官,警卫和陪审团》(two concepts of order:justices,constables and jurymen in seventeenth-century england) (17)。他们发现,到16世纪英国已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刑事法庭体系,法律阶层也得到了壮大,但是在刑事司法的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地方执法官员,例如郡上的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和教区上的警卫都是出自地方人士,因此他们十分注意维护地方自身的利益和地方社区的和谐,遇到犯罪情况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制度的规定执行,而是采用灵活的方式加以处理。他们还发现,“努力将每个罪犯都处以惩罚”其实是一个现代观念,在近代早期英国并不存在秉持这种理念的刑事司法制度。罪犯是否被起诉,在审判中会得到什么样的审理,最后的惩罚是什么,是多方当事人之间关系互动的结果,这其中包括受害人的感情,地方人士的意见,官员们的想法等等。同时在这一过程中,正式的制度与非正式的处理方式并存。当时英国乡村中有一套解决纠纷的调解机制,对那些轻微犯罪,这套调解机制常常发挥作用。一般来说,正式的法律手段只是在众多非正式处理手段失败以后才予以采纳。实际上很多罪犯尤其是上层阶级,并没有被送上法庭。对一些初犯和轻微犯罪分子,当时的执法官员并没有马上将其交由正式法庭处理,只有当他们不听规劝,惹起了众怒,在众多村民的敦促下执法官员才将犯罪分子送上法庭。即使在法官审判的时候,法官们也常常出于怜悯和同情寻找法律的纰漏为罪犯放一条生路(18)。
这些学者还考察了政府和社会犯罪治理背后社会思想观念的变化(19)。他们指出,由于16和17世纪英国乡村的阶级分化加剧,乡村中的约曼和生活殷实的人士已经在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上和下层的穷人产生了分化,他们认为自己是“可尊敬的人”,而那些穷人是“粗野的人”,而这些穷人已经成为一种威胁社会安宁的势力,应该加强对他们的管制。由此他们越来越与贵族和乡绅感同身受。夏普则进一步指出了基督教在英国犯罪惩治中所起的作用。他指出,近代早期的英国,其宗教与法律互为表里,相互支持。16、17世纪英国的教会人士认为人世间的法律是神意的体现,世俗政府对犯罪的惩治其实是在基督教义的指引下拯救人们的灵魂。16世纪末和17世纪早期,教会人士哀叹当时英国的罪恶横行,督促世俗政府加强对犯罪的治理。尤其是当时出现的清教主义更是强调要去除世间存在的罪恶。清教主义的鼓动对当时英国世俗当局惩治犯罪起了催化剂的作用。到17世纪后半期,虽然清教主义在英国消退,但是整个基督教的影响依然存在。当时基督教掀起了行为方式的改革运动(reformation of manners),其目的是想通过加强法律的控制来纠正世间不道德的行为方式。基督教的此种革新运动得到了世俗执法官员的热烈支持,一时间人们对一些非法行为特别厌恶,例如卖淫和不遵守圣日规定的行为(sabbath-breaking)等,因而对它们的起诉也迅速增加(20)。可以说,夏普等人在这方面的研究使得学者们更加重视从文化史角度研究犯罪史。
对刑事法律制度,学者们也采用了文化史的研究方法。如著名的犯罪史学者道格拉斯·海十分强调法律作为一种文化力量在社会中的作用。他曾与汤普森于1975年共同编辑出版了一本有关18世纪英国犯罪的论文集,即《阿尔比昂的致命之树:18世纪英国的犯罪与社会》(albion's fatal tree:crime and society in eighteenth-century england)。这本论文集是最早的英国犯罪史学研究成果之一,其中就收录有一篇道格拉斯·海自己的文章——《财产、权威与刑事法律》(property,authorityand the criminal law)。此前的学者认为,18世纪英国的刑法十分不合理,原因是英国统治阶级只知道一味扩大死刑罪名,其刑法异常残酷。然而,道格拉斯·海在他的文章里却认为,那些被19世纪的刑法改革者所唾弃的刑事法律制度,包括其刑事审判制度,其实在18世纪广受当时统治阶级的欢迎,因为它满足了当时英国统治阶级的需要。18世纪英国刑事法律主要是在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即贵族、乡绅、大商人和金融家的财产不受到下层阶级的侵害。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和陪审团会依据罪犯的具体情况灵活作出对罪犯的处罚,并没有将所有的死刑犯全部处死,很多罪犯最后被流放了。如此,英国的法律既具有威慑的一面,又显示了仁慈的一面。正是这样一种灵活的法律使下层阶级对上层阶级俯首帖耳,从而有效地维护了英国统治阶级的统治。同时由于统治阶级的这种做法,18世纪英国全国上下相信他们生活在一个法治的国度,他们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当时英国的法律已经代替宗教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将社会聚合在一起。1992年美国托莱多大学的彼得·兰堡出版了《伦敦受绞者:18世纪的犯罪与市民社会》(the london hanged:crime and civil society in the eighteenthcentury)一书。他在书中继续秉持道格拉斯·海的研究理念,阐述了自己对18世纪死刑的看法。他认为,随着传统行会经济和农业经济的解体和建立在工资和竞争性市场之上的资本主义的兴起,先前工人拿走工作余料的行为被雇主视为盗窃,对此工人并不予以认同。资产阶级为了使工人接受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理念,就通过绞刑架来威慑他们。由此彼得·兰堡认为,绞刑已经超出了一般刑罚的意义,它其实是18世纪统治阶级维护其私有财产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工具。通过这本书,我们可以窥见汤普森的研究遗风仍然在学界风靡,汤普森早就有言在先:“伦敦的受绞者可以使我们对消费者社会下的劳工生活境况有一种特别的洞悉。”
汤普森、道格拉斯·海等人关于18世纪英国刑事法律制度的观点触及到了18世纪英国犯罪史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即18世纪英国刑事法律制度在社会中扮演何种角色,哪个社会阶层从它那儿获益最大?后来很多学者对道格拉斯·海的观点提出了不同意见。1983年,约翰·h.朗本在《过去与现在》杂志发表一篇驳斥性的文章——《阿尔比昂的致命缺点》(albion’s fatal flaws)。他认为,从刑法上寻找统治阶级对下层阶级施予有力统治的证据,其实是找错了地方。如果说18世纪英国的刑法只扮演了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角色,那我们就应该发现那些下层阶级总是会受到上层阶级的起诉才是,但实际情况是,很多绅士并没有充当起诉穷人的角色,他们反而经常是彼此互相起诉。另外,那些使罪犯免于一死的更多是陪审团所为,而陪审团的成员多出自普通民众。这也就是说,普通民众很大程度上掌握了刑事司法制度,可以将其利用为自己服务。朗本认为,当时英国刑事司法制度所起的作用更多是保护受犯罪侵害的普通民众,而不是只去维护一个阶级的利益(21)。斯泰尔指出,18世纪英国的刑法并没有完全掌握在贵族手里,相反却是很多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商店老板具体负责刑法的运作。在这些中产者手里,刑法并不仅仅为贵族服务。斯泰尔同样认为,即使穷苦劳工也会在有限的情景里利用刑法为自己的利益服务(22)。夏普也指出,在18世纪英国议会的刑事立法过程中,并不存在上层阶级在处心积虑地颁布法律维护其利益这样的迹象;相反,在辩论是否通过一些刑事法案时,议会常会发生激烈的争论(23)。最近,彼得·金在其2000年出版的《1740—1820年英国的犯罪、司法与自由裁量》(crime,justice and discretionin england,1740—1820)一书中明确表示,18世纪英国各个社会阶层都可以利用刑法来为自己获得利益,刑法并不只为统治阶级服务。他认为,大多数起诉者是出自中产阶层,还有相当一部分是穷人;刑法也给穷人保护自己财产、解决纠纷和寻求正义的机会。同时,他还认为,穷人们使用法律并不表明他们已接受了当时的法律;事实上,下层阶级对法律对他们的压迫有着深刻地感受,对其已非常反感。因此他认为,当时的刑法在维护上层阶级利益上所起的作用已十分有限。关于18世纪英国刑事法律制度在当时社会中的作用这个问题仍将是学者们争论的重要问题。
最后要提及的是80年代的几本论述近代早期英国刑事法律治理犯罪的著作,其中有1986年j.m.贝迪(24)的《1660—1800年英国的犯罪与法庭》(crime and courts in england,1660—1800),1986年琼·r.肯特的《英国乡村警卫:一个社会和行政方面的研究》(the english village constable:asocial and administrative study,1580—1642)和1987年塞勒涅·b.海拉普的《共有的安宁:17世纪英国的社会参与与刑事法律》(the common peace:participation and the criminal law in seventeenth-century england)。贝迪对18世纪英国刑事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论述,不同意英国刑事法律制度在19世纪发生了重大变化的观点,认为18世纪英国在这些环节上已经发生了变化,而且其变化远远超出了人们早先的估计。此书是我们了解18世纪英国刑事法律制度运作的一本重要著作。肯特的书主要依据一些相当精细的材料考察了16世纪末和17世纪初英国乡村警卫(parish constable)的执法状况。她指出,这时期英国的乡村警卫并不像先前乔叟和莎士比亚小说中讲得那样无能,它大多由地方乡村的能干之士担任,他们在维护地方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海拉普则考察了1590—1640年在东苏塞克斯郡的法律执行情况。用作者自己的话说,她的兴趣在于考察法律运作中的具体情景。她认为,当时英国的民众共享一种安宁,他们广泛参与了当时英国刑事法律的运作,很多人在这一过程中担负了一份责任。同时,英国刑事法律的运作渗透着社会对犯罪的理解,从而使具体的刑事法律运作并没有按书本中的法律执行。
综上所述,英国犯罪史学自20世纪70年代产生以来,紧随当时的史学潮流,适时地采用计量史学、微观史学、文化史学、社会心态史学和社会性别史学的研究思路,对过去的犯罪进行了细密的研究。它使人们了解过去犯罪的起伏变化,罪犯的社会特征,以及当时许多特定的犯罪类型,同时还了解到国家和社会对犯罪的各项治理措施,不同阶层对犯罪的不同认识。从其发展的过程来看,它不断对先前的研究成果提出反思,从而使新的研究成果不断问世。借用夏普的话说,可以预见,未来犯罪史学将继续成为历史学研究中最为激动人心的和最为重要的研究领域之一(25)。
注释:
①约翰·斯泰尔:《18世纪英国的犯罪》(john styles,“crime in 18-century england”),《今日历史》(history today)1988年第3期。
②这篇文章收录于1977年他所编辑的一本论文集《1550—1800年英国的犯罪》(j.s.cockburn,crime in england,1550—1800),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77年版。这本论文集是20世纪70年代较为有名的一本犯罪史学方面的论文集,其中收录有多篇犯罪史学名作。
③阿兰·麦克法兰:《正义与魔鬼的麦芽酒节:17世纪英国的法律与社会混乱》(alan macfarlane,the justice and the mare’sale:law and disorder in seventeenth-century england),布莱克韦尔出版社1981年版,第21页。
④提摩太·柯帝士,j.a.夏普:《都铎和斯图亚特王朝时期英国的犯罪》(timothy curtis,j.a.sharpe,“crime in tudor&stuart england”),《今日历史》(history today)1988年第2期。
⑤j.a.夏普:《近代早期英国的犯罪》(j.a.sharpe,crime in early modern england,1550—1750),朗曼出版公司1999年 版,第164—166页。
⑥j.a.夏普:《近代早期英国的犯罪》,第15页。
⑦这两篇文章分别收录于《1550—1800年英国的犯罪》和v.a.c.盖泰尔主编:《犯罪与法律:1500年以来西欧犯罪社会史》(v.a.c.gatrell ed.,crime and the law:the social history of crime in western europe since 1500),欧罗巴出版集团1980年版。
⑧珀斯特:《中世纪晚期英国犯罪的多种面孔》(j.b.post,“faces of crime in later medieval england”),《今日历史》(historytoday),1988年第l期。
⑨j.a.夏普:《近代早期英国的犯罪》,第176页。
⑩j.a.夏普:《近代早期英国的犯罪》,第143页。
(11)提摩太·柯帝士,j.a.夏普:《都铎和斯图亚特王朝时期英国的犯罪》,第25页。
(12)j.a.夏普:《近代早期英国的犯罪》,第241页。
(13)j.a.夏普:《英国的犯罪:长时期的趋势和现代化问题》(j.a. sharpe,“crime in england:long-term trends and the problem of modernization”),埃里克·亚瑟·约翰逊主编:《犯罪的文明化:中世纪以来城市和乡村中的暴力》(eric arthur johnson ed.,the civilization of crime:violence in town and country since the middle ages),伊利诺斯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4)j.a.夏普:《近代早期英国的犯罪》,第252—254页。
(15)j.a.夏普:《近代早期英国的犯罪》,第186页。
(16)麦尔考姆·伽斯科尔:《近代早期英国的犯罪与心态》(malcolm gaskill,crime and mentalities in early modern england),剑桥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7) 前两篇文章收录于《1550—1800年英国的犯罪》;后一篇文章收录于约翰·布鲁厄和约翰·斯塔尔主编:《不受统治的人民,17和18世纪英国人和他们的法律》(john brewer and john styles eds.,an ungovernable people:the english and their law in the seventeenth and eighteenth centuries),汉臣逊出版集团1983年版。
(18)珀斯特:《中世纪晚期英国犯罪的多种面孔》,第23页。
(19)基斯·瑞特逊:《1580—1660年乡村英国社会分化的几个方面》(keith wrightson,“aspects of social differentiation in rural england,1580-1660”),《农民研究杂志》(journal of peasant. studies),1977年第5卷。马丁·英格莱姆:《16世纪晚期和17世纪早期英国的宗教,社区和道德规制:个案的研究》(m.j. ingram,“religion,communities and moral discipline in late sixteenth and early seventeenth-century england:case studies”),卡斯帕·冯·格拉尔茨主编:《近代早期欧洲的宗教与社会》(kasparvon greyerz ed.,religion and society in early modern europe,1500—1800),乔治·阿兰和安文出版公司1984年版。j.a.夏普:《近代早期英国的犯罪》,第105页。
(20)j.a.夏普:《近代早期英国的犯罪》,第215—225页。
(21)约翰·h.朗本:《阿尔比昂的致命缺点》(john h. langbein,“albion’s fatal flaws”),《过去与现在》(past and present),1983年总第98期。
(22)约翰·斯泰尔:《18世纪英国的犯罪》,第41页。
(23)j.a.夏普:《近代早期英国的犯罪》,第210—211页。
(24)贝迪是加拿大多伦多大学令人尊敬的犯罪史学的学术前辈,现已退休。2002年,他的同事和学生们共同出版了一本《1660一1830年的法律、犯罪与英国社会》以纪念他在犯罪史学领域做出的巨大贡献。
(25)j.a.夏普,《近代早期英国的犯罪》,第270页。 出处:《世界历史》2007年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