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走私保税货物和特定减免税货物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如果个人或者单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就构成犯罪,应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本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保税货物进境时未交纳关税,如从境外进口原料、部件,在境内加工制成成品后,复运出境,海关按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税。这部分料件,有的所有权属于境外,有的虽经我方买入,但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加工成成品在境外销售,以赚取外汇收入。如果对这部分料件入境时征收关税,出境时再退税,难免手续繁杂,不利于开展对外贸易。为了保证保税货物能复运出境,国家规定由海关对其储存、加工、装配过程进行监管。进口多少料件,出口多少成品,不允许采取隐瞒、欺骗的方法擅自在境内销售。如果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必须经过海关批准并补缴应缴税额。
本条第二项所列的走私行为是“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本条所说的“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是指: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口的货物;三资企业进口的货物;为特定用途进口的货物等。根据本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如果有第二项所列行为,就是走私,如果偷逃应缴税款在五万元以上,就构成犯罪,应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