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犯本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近几年来,金融系统的秩序比较混乱,经济犯罪发案较多,犯罪手段翻新,其中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一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办理存储业务,发放贷款的便利,收受储户存款,开出存单,资金却不入帐,挪作个人用于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银行名义为单位之间非法拆借巨额资金做担保,或者高息吸存后私自放贷。这些行为逃避金融监管,扰乱了金融秩序,形成了巨额资金的“体外循环”,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非常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严惩这种新的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储户的合法利益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97年刑法修订对这种犯罪行为专设本条作了规定。本罪有以下特征: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该款所称“银行”,是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信用社、融资租赁机构、证券机构等具有货币资金融通职能的机构。2.行为人有以牟利为目的,以吸收客户的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等行为。以“吸收客户的资金不入帐的方式”,是指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对收受客户的存款资金不如实记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帐目,帐目上反映不出这笔新增存款业务,或者与出具给储户的存单、存折上的记载不相符。“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是指将没有人帐的存款私自挪借给其他单位,或者将吸入的资金私自放贷给其他单位。3.行为人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关于什么是“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由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对于金融工作人员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处罚,本条第一款根据其行为造成的损失规定了两档刑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本罪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一些银行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本单位的小集体利益而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吸储不入帐,本单位动用此资金进行经营活动,或者非法拆借、放贷的情况。根据本款规定,对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根据其犯罪情节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