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展示又称刑事证据交换,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诉辩双方依法相互展示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的活动。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类似于证据展示的规定,但与庭审对抗制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展示制度并没有真正建立。从公诉的角度来讲,笔者认为,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并应关注以下五个问题。
1.应当确立双向、对等展示原则。有观点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实行单向展示,即仅由公诉方向辩方展示证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违反了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同时从出庭支持公诉的角度来讲,也不利于保障诉讼公正进行、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经验,直接规定刑事证据双向展示的原则。
2.应当将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相结合。检察机关引进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可将之结合进普通程序简化审模式中。对于公诉人以及辩护人将在庭审时出示的所有证据,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可由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作为证据展示的主体,双方对各自的证据情况发表意见,进行交流。经证据展示以后,对双方认同的证据,在庭审时采用简化审方式予以综合、概括地举证、质证,由公诉人、辩护人就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达成共识,从而使得庭审重点突出、举证和质证层次分明,进而保证庭审质量,扩大简化审案件的范围,提高诉讼效率。
3.诉辩双方应当就刑事证据展示的时间、范围、地点、具体要求等达成一致。检察机关可以和律师事务所以座谈的方式进行交流,确定展示的时间、范围及地点。在证据展示的时间上,从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之日起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日止,诉辩双方掌握的证据原则上应在此期间向对方展示。在展示范围上,应确立全面展示原则。同时检察机关在展示程序中不能隐瞒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公诉方应在有利于出庭支持公诉的原则下将侦查、起诉中获取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准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进行展示。辩方原则上应将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在事前向公诉方展示。展示的内容包括:辩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辩护人庭前询问当事人形成的调查笔录并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等。总之,诉辩双方应将庭前证据展示的范围界定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至于证据展示的地点,笔者认为可以把检察机关设立的律师接待室兼做证据展示室,辩方在接待室查阅证据材料后应将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复制给公诉方。
4.应当允许刑事证据展示存在例外情况。对于诉讼中涉及国家机密、公共利益以及对其他案件的侦查可能造成明显损害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可以不予展示。对于涉及国家重大机密、公共利益而公安机关采用了特别刑事侦查手段的,检察机关也可以不公开,例如执行特殊任务的便衣警察、卧底警察、耳目的情况。对辩护律师而言,凡有利于支持起诉的证据、加重被告人责任的证据或者涉及重大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资料以及辩护词,也可以不向公诉方展示。
5.应当建立违反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制裁措施。要使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应当进行专门立法,明确规定诉辩双方违反证据展示制度的相关制裁措施。如以书面形式进行证据展示;强制违反展示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继续履行;由于不履行义务一方的原因造成诉讼拖延的,可以责令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