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即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应当达到何种证明程度。对此目前有不同的看法,尤其是对检察机关掌握的公诉证据标准是否应当与法院判决掌握的标准同一,存在明显的分歧。而适当降低起诉标准,使之区别于法院判决标准的意见受到了多方面的支持。笔者曾经就起诉标准与起诉方针发表过文章, 1经过进一步的思考,再就此发表几点意见。
一、我国现行公诉证据标准的特点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我国现行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有以下三个特点:
1.从法律对证据标准的要求看,提起公诉与侦查终结及法院判决一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就提起公诉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对侦查终结的要求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就法院有罪判决作出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程序是分阶段作出规定。上述规定说明,在一审程序的侦查、起诉、审判这三个基本阶段,就证据问题的结论性要求是一致的。有的人认为,公诉标准与判决标准有程度上的区别,因为公诉标准前面使用了“检察机关认为”这样的具有主观色彩的修饰词,这样从语感上可以体现出与法院判决略有区别。但分析法律条款的关系,这种说法似乎根据不足,因为侦查终结时对证据的要求是“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没有加上“侦查机关认为” 这样的主观修饰词。我们不能由此认为侦查终结的标准高于起诉证据标准,因为这显然有悖于法理,也不是立法的设计思想。同理,加上了“人民检察院认为”这样的修饰词,也不能因此而认为公诉标准低于判决标准。
2.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大体按照法院定罪要求来掌握公诉标准。这一是因为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长期与法院刑事审判庭交往,对法院判决实际把握的标准比较熟悉。这实际上是一种反复进行的“博奕”,如果公诉部门不按法院的标准提供案件,就很可能导致起诉失败,因此,在这种长期的交往过程中,公诉部门为了保证起诉的有效性,基本按照法院可能作出有罪判决的要求来把握公诉的证据标准。支撑这一论点的,有一个重要的论据,就是我国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无罪判决率很低(应在1%以下),而且无罪判决中还有一部分是因为法律上的原因以及辩护方在法庭上提出了有力的无罪证据所导致的。这说明公诉时与审判时对证据的把握趋于一致。这带来一个问题,就是对一部分案件(主要是公安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因担心起诉失败,采取了过于谨慎的做法,在刑事起诉方面未能体现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积极而能动地提起刑事追诉以维护社会法律秩序这样一个特征。
3.对某些案件证据标准的把握宽于法院判决的证据标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它应当对全部具备公诉条件、有必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起诉。但刑事案件要证明到无懈可击的程度,往住比较困难,而有一部分案件需要尽量争取定罪,那么,对于那些即使不排除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提起公诉,在实践中有时也是必要的,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可能倾向于提起公诉。如社会反响强烈,受到有关方面关注的案件。更为突出的是,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某些案件即使证据不够充分,检察机关也倾向于提起公诉。
对自侦案件的证据标准把握较宽,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这些案件,尤其是其中的受贿犯罪案件,证据难以取得,证明十分困难,因而犯罪黑数很大,检察机关力求起诉这些案件,以履行其反腐肃贪的责任。二是由于对这些案件已经立案并采取了强制措施,通常还扣押了一部分财产,如果不提起公诉,意味着立案与逮捕不当,因此办案机关往往倾向于对这些案件尽可能地提起公诉。不过,为了防止法院的无罪判决,有些检察机关可能事先征求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意见。
二、目前对公诉标准的不同意见及其理由
目前在讨论我国公诉证据标准设定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1.与判决标准同一论。即认为公诉标准应当与判决标准同一,主要理由是有利于保证公诉的有效性,防止公诉失败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以保护公民的权利。
此外,还有的学者从各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不同来论证同一论的观点。如孙长永教授指出,其他法治国家对公诉有司法审查制度,可以抑制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对公民进行不当指控。但中国的公诉权独占,不能付诸司法审查,因此必须设定较高的公诉证据标准,以防止公诉权的不当发动。
应当说,“同一论”仍然是“官方”的主导意见。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穹2001年7月在《关于“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指出: “‘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是实践中办理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适用‘两个基本’认定案件,必须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保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正确。……在起诉和审判阶段,要按照”两个基本“的要求掌握具体的条件,凡是符合条件的,就要依法起诉、判决”。这里所表达的,仍然是标准一致的思想。
2.区别于判决标准论。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以及检察机关的许多同志认为,我国刑事公诉的标准与判决标准应当有区别。主要理由是:
从比较研究看,这种区别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如国外以“排除合理怀疑”或建立“内心确信”为定罪标准,而起诉标准则可能是“合理的根据”(美国),“有犯罪嫌疑”(日本),“足够的事实根据”(德国)等,与定罪标准都有一定区别。
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功能看,检察机关应当是一个能动的积极的维护国家法律秩序的机关,它应当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一切违法犯罪者进行追诉,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制。降低起诉证据标准,有利于检察机关职能的发挥。 从公诉与审判的关系看,因为控诉与辩护这种“相对制度”的存在,国家法制允许某种程度的无罪率,否则,就成了控诉决定一切。或者像日本学者所说,刑事司法成为“检察官司法”。这就意味着允许检察官对某些可能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提起公诉,然后由法院来做最后把关。
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看,我国审判方式改为控辩方向法庭举证的所谓“控辩式”诉讼以后,辩护的空间扩大,辩护性证据的产生可能增加公诉后果的不确定性。鉴于这种情况,应当采取积极的起诉方针,尽量对可能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因为起诉后还可以争取获得新的定罪证据。
三、对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的基本看法
我认为,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同于或基本同于判决标准。理由是:
其一,能够保证起诉的有效性,否则就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不能获得有罪判决,无罪判决率越高,意味着公诉的效率和效益越低。因此就要求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掌握的标准趋于一致。
其二,从我国公诉制度的特点看,提起公诉,检察机关通常不再搜集新的证据,因此很难通过公诉后的活动进一步支撑公诉。如果起诉时证据标准就比较低,在辩护证据出示而控诉证据难有实质性增加的情况下,起诉失败的可能性增大。
其三,从我国公诉权行使的特点看,检察机关垄断公诉权,不实行对公诉的司法审查,法院无权以检察机关起诉不当为由驳回起诉。为防止滥用公诉权,保护公民权利,有必要设定比较严格的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
其四,从我国的检法关系看,由于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种“线性关系”的存在,以及由此带来的“司法一体化”倾向,而且由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殊法律地位,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起诉的认同感比较强。因此如果起诉标准较低,将会降低案件的判决质量,增加不当判决的比例。
其五,从各国的司法实际状况看,虽然法律要求不同,但检察机关在公诉实践中实际掌握的标准不能不以获得有罪判决为基本标准,否则就意味它很可能起诉失败。2
但另一方面,考虑到检察机关是控诉机关而非判决机关,它应当积极发挥其保卫社会的作用,过分地抑制公诉发动也是不适当的。因此在确认起诉与判决的标准同一的情况下,可以在起诉方针和起诉政策上对证据标准予以解释和补充。即检察机关应当采取积极能动的起诉方针,对一切需要起诉、能够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适用起诉便宜主义的案件除外),当案件证据中有某些弱点,是否起诉可能会有争议时,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起公诉,因为法院是最后的裁判者。
此外,在设定公诉标准的时候,除了采取特定方式界定证据的质量要求以外,还应当将定罪的可能性纳入证据标准。各国公诉制度对此普遍设定了要求。
如德国的公诉标准是“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即“有充分的犯罪嫌疑”,指极有可能被法院判决有罪。
日本公诉证据标准——“有犯罪嫌疑”,是指根据确实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才可以认为是有足够的犯罪嫌疑。
英国《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要求,“检察官必须确信对每个被告人提出的某一项指控都有足够的证据提供现实的定罪预期”。
考虑到公诉权作为诉讼请求权的性质,必须考虑请求的有效性。因此充分估量在法院审判后的定罪可能性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我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的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起诉证据标准的规定后面,可以加一个说明和解释:“检察机关在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评价时,应当预测起诉后证据体系可能发生的变化,只有在判定有较大把握导致有罪判决时,才能认为起诉证据确实、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