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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标准探析

123发布时间:2015年2月23日 广西南宁刑事律师  
摘要:我国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仍欠完善,传统的证明理论也存在诸多的不足。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理论应用“法律真实”取代传统的“客观真实”。主要应从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三个方面体现证明标准的差异性。为此,本文认为我国证明标准体系至少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对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仍可表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应对其涵义有全面的认识;应降低侦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改变以有罪率来衡量检察机关工作效果的作法;对不同的证明对象、不同的证明主体应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证明标准;法律真实;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1]在实体法意义上,在证据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在程序法意义上,证明标准是证明任务完成从而证明责任得以卸除的客观标志。它不仅存在于公安司法机关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中,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于辩护过程中。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学界和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在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争论中,存在着诉讼证明应当追求客观真实还是应当追求主观真实,证明标准应表达为证据确实充分,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排他性,还是确信无疑,证明制度应以认识论为基础还是应以价值论为基础的激烈争议。对证明标准进行研究,不仅是完善证据制度的需要,也是适应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指导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实践的当务之急。
  
  一、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立法所规定的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学界对“事实清楚”中的“事实”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是客观真实,有人认为是法律真实。
  我国传统的证明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应达到客观真实。所谓客观真实,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其理由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2]客观事实说主张,诉讼证明是一种认识活动,必须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指导下进行,不承认客观真实必然会不同程度的走向不可知论。如果说犯罪事实的存在只要有90%的的盖然性就可以定罪,那么势必会造成10%左右的错案。[3]
  近几年不少学者主张“法律真实说”。法律真实说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应当达到的不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4]法律真实说认为,诉讼是以解决利益的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活动,查清案件事实不是诉讼的唯一目的和最终目的。利益的解决,诉讼目的的完成,有时完全可以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不相干,而直接体现出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5]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从抽象理论的角度可以分为“事实上的判断”和“法律上的判断”两个阶段。前者为调查搜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初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它可能有真实、不真实、真伪不明三种结果。这主要是一个认识过程。后者为在初步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解决被告人所犯何罪刑事责任的问题。它只有真实、不真实两种结果。这就需要把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从法律上拟制为真实或不真实,而这主要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所以刑事诉讼证明既是一个认识过程,也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我国现阶段刑事证明应实行混合标准:以客观真实为主,辅以法律真实。[6]
  我们认为裁判案件所依据的证据事实是庭审认定的事实,是诉讼内的事实,是法律上的事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案件发生后的证据材料与用于定案的根据——证据是不同的,证据并非客观自然物。一般来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察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审查属实的,用以确定或者否定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的一切事实。证据作为一种事实并不等同于纯粹的客观自然物。因为这种观点不仅忽视了证据的法律形式,并且也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的要求。客观自然物只是事实存在的一种方式,而构成证据内容的事实并不都是以物质存在的方式出现的。刑事证据作为客观物质的具体形态,它具有实物、能量、信息三种形态。刑事证据作为一种实物的物质存在,通常表现为物体、物品和痕迹;刑事证据作为一种能量的物质存在形式,它表现为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思维和实践相统一的活动。这种活动把不依赖于他们主观意志而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转化为最终定案根据的证据,充分的体现了办案人员收集、传递、审查、判断等活动中所付出的能量。如果否定这种能量的存在,仅仅依靠那种纯粹的自然物,即通常人们所说的证据材料,案件事实是难以认定的。刑事证据作为一种信息的物质存在形式,表现为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的过程中的传递、变换与处理的过程。[7]
  所谓的刑事证据事实,实质上就是办案人员对客观事物作出的一种判断。它已不是原先伴随着刑事案件的发生而出现的事物、痕迹及反映现象等纯客观物了。证据材料只是独立于司法人员认识之外的客观物,要成为定案的证据,必须并且必然会增添和凝聚办案人员对该客观物的能量、知识与劳动。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收集、保全、审查与判断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由于证据是一种经验事实,办案人员的主体条件、主观因素会对证据的质量起决定的作用。这正是司法实践中,就一个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认识常常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我们只有坚持这样的观点,才是真正坚持了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物质第一性,认识第二性的基本观点,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理。
  其次,即使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也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因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需要法官的判断,不同的法官在有些情况下的判断并不一致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裁判,但少数人的意见应记入笔录。对于一些案件,是否对被告人定罪,在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也会有分歧,按照多数人的意见认为有罪的即可定罪。但我们知道多数人的意见就未必正确,这只是法律规定应坚持这样的原则而已,而这就是解决纠纷的选择。可见,所谓的“确实充分”也只是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已。即便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一审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而二审或再审改判的时候,又认定了另一事实,所谓客观事实何在?

  最后,客观真实的发现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实际上是很难完全发现的,并且也没有必要完全发现。诉讼证明作为一种追溯历史的活动,无以重现历史。这里面的制约因素是很多的。既有主观方面的,也有客观方面的;既有人为的因素,也有法律规定的原因。例如犯罪现场遭到破坏,物证灭失;唯一的目击证人死亡;法律上的自认、推定等。另外,发现客观真实的活动也必须在符合程序规范的条件下进行。这也加大了发现客观真实的难度。例如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使一些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丧失效力。如果“一厢情愿”的认为所有的判决都尊重了“客观事实”,实在有些自欺欺人的味道。根据马克思哲学关于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辨证关系,我们知道任何真理性的认识都只是向绝对真理的无限接近。就画家永远落后于模特一样,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只能是向“客观真实”的不断接近。我们不能主观臆断的认为我们已经发现了客观事实。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案件事实的发现不是唯一的也不是最终的目标,完全的发现案件事实不仅实际上不可能,而且也没有必要。司法机关在诉讼证明活动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仅限于一定的范围,这就是证明对象。通说认为刑事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和程序法上的事实。前者包括有关犯罪构成的事实,影响量性的事实,排除行为违法性和可罚性的事实及有关被告人基本情况的事实;后者包括有关管辖、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间、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等。[8]诉讼证明活动只须紧紧围绕证明对象进行即可。一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没有必要查清。
  综上,我们认为,客观真实说强调对有罪判决的严格要求,以及对人权的尊重,是一种很好的“司法理想”。但以其作为刑事证明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往往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实质上,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是经过法定的程序由法官根据证据规则审查判断案内证据来认定的,而不等同于客观真实。一个案件是否正确不应以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合(因为何为“客观真实”难以确认),而应以是否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是否达到了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二、国外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及对我国的启示
  
  根据英美法系证据法的规定,刑事案件有罪判决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将证明标准的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为绝对真实,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处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判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在某些地区在死刑案件中拒绝保释时,以及在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为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为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消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第六等为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为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宣告无罪;第八等为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为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行动。[9]所谓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是指作为定案的证据,经过比较和审查判断后,足以排除合情合理的怀疑。“所谓有合理怀疑,如依19世纪美国一位首席法官的说法,是在一切证据经过全部的比较与考虑以后,审理事实的人本于道义或良知,对于所诉的事实,不能信以为真。究竟有无合理怀疑,又如另一位爱尔兰法官的说法,是本于一颗赤诚的心,对于全部证据为冷静的观察,发生理智的了解,不受任何一定的影响,没有偏见,没有恐惧。”[10]对于“怀疑”的理解,应当是合情合理的可以说出理由的怀疑,而不是无故置疑。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将心证分为四等: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必然的确实心证。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必然的确实心证。法官须以提交庭审辩论并经各方当事人自由争论的材料作为形成内心确信的依据。自由心证原则不是由法官任意证明,而是“求法官根据他个人的自由确信而确定证据。法官的确信,是指他的个人确信。这种确信,必须依据明智推理,建立在对证据结果之完全、充分、无矛盾的使用之上”;“法院未能确认被告人有罪时,必须宣告他无罪。”[11]这表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
  综合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诉讼证明的规定,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两点。首先,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实际上没有本质的区别。因为无论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还是“内心确信”,实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种表达,都是法官的主观判断。只是前者用的是排除法,后者是正面肯定。“ 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法,无合理的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两者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通过这两种证明标准,我们可以看到,刑事诉讼中不能没有主体的主观判断。离开了作为人的法官这一载体,诉讼是不存在的。无论是“内心确信”还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都毫不例外的由法官作出判断。过于强调诉讼的客观性,会导致不可捉摸的客观论。法官的裁判活动是以主体的法律知识,司法经验为基础的,是一法官的职业规范以及惩罚措施为保障的。并不是简单的将证明标准规定为“证据确实充分”以及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就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我们可以要求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中公布心证的过程,即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申明作出判决的依据与理由,也就是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表达裁判形成的过程,即证据的认证和采信过程。这会是防止法官任意裁断的重要措施。其次,证明标准的差异性主要从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三个方面得到了体现。对于这一点,从英美国家的证据法可以得到明显的体现。我国学者已有不少论述,笔者在此不在赘述。[12]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证明标准在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上呈递增的趋势,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判决要求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作出有罪的判决要求达到必然的确定心证。
  
  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仍欠完善,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也存在不足,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首先,刑事证明标准应该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相结合的,而不能只强调其客观性。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不仅仅是对过去发生的事情的再认识过程,更是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活动。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判断案件的依据,需要有法官的主观感受。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必然的确实心证”,都要求有法官的主观上的认识。我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身也是一个主观性的标准。对于各案而言,完全是一个操作的问题。
  为了照顾传统习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仍然使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达,而不必改为其他的表达方法,如“排除合理怀疑”等。但是必须明确两点:一是这个标准是一个主观性和客观性相结合的标准,在实践中两者不可偏废,尤其是主观性方面。我们要充分发挥法官认定证据的主观能动性,又要防止法官任意裁判。第二必须明确“事实清楚”中的“事实”,是诉讼中通过庭审对证据的采信而认定的事实,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
  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它包含以下几点。首先,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已经过查证属实,是客观存在的。其次,是必须有证明力,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取决于它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关联性,和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是使证据从单一的客观事实成为论证案件事实的事实证据的决定因素。第三,是指证据的证明力必须和所证明的对象范围一致。它能证明什么就运用它证明什么,具有多大证明力便运用它来证明不超过其证明力范围的对象;最后,是指证明力的强弱,对所能证明的对象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即看其推断的结论是必然性的还是或然性的,或然性较大还是相反。凡根据某一证据必然推断出某一结论,并切这种结论是确实的,可靠的,这种证据就是高质量的。“充分”是对证据从质和量的结合上保障案件事实的关系上所提出的要求,是指具有上述质的证据在数量上必须符合认定案件事实所需的要求。其含义,首先,指能够收集应该收集的证据均已合法收集;其次,是指凡对定案有意义的事实和情节均有必要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即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对解决争讼有意义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作根据,缺乏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第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矛盾,即使曾有过矛盾也已得到合理的解决或排除。决不可置矛盾于不顾,主观臆断或草率从事,勉强得出结论。第四,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其它可能性。这就是说,根据全案证据,不仅从正面充分证明所认定的事实,足以得出有关案件事实的正确结论,而且从反面排除了任何关于案件事实的其他可能。确实与充分的统一,就是证据的度,即在质量和数量上均达到诉讼证明的标准。[13]这样的证明标准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结合,它也是要求法官达到内心确信,而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是相通的。
其次,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体现诉讼的阶段性。我国刑事诉讼证明中应当降低起诉的标准。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立案的证明标准为“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逮捕的证明标准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均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见,英美在不同诉讼阶段使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充分的体现。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提高起诉的成功率,对证据的把握较严。检察机关以及检察官以定罪为标准提起公诉的原因有:(1)认为法院的无罪判决会损害自身的公正形象;(2)以有罪率的高低作为评价办案水平的标准,若出现无罪,会被认为水平低下,业务能力将被怀疑;(3)以有罪率作为检察机关以及检察官个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无罪判决对于公诉人与检察机关在工作业绩考核中的结果极为不利的;(4)无罪判决会导致检察机关的赔偿责任。[14]基于以上原因,检察机关对没有把握指控成功的案件不愿起诉。这样会导致对犯罪的疏于追究,对惩罚犯罪和维护被害人权益是极为不利的。贯彻诉审分离原则,检察机关工作的质量不能单纯以是否作有罪判决为判断标准。为此,需适当降低起诉的标准,以有利于对犯罪的追究,并防止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在英国,起诉实行“百分之五十一原则”,指如果有罪判决的可能性大于无罪开释的可能性,此案即应起诉。在日本,检察官起诉时所依据的证据不一定要达到法院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在检察实务中,将有犯罪嫌疑作为起诉的条件。
  第三,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没有体现不同证明对象的不同证明要求。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分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并以此区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如日本学者认为,对于实体法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倾向于从重、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事实,要进行严格证明,其他的实体法事实可以进行自由证明;对于程序法事实,只需进行自由证明。[15]严格证明指依据诉讼法规定的有证明力的证据并经适当形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得出的证明。自由证明系指证明力不完全充足、调查证据的程序不严格所得出的证明。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案件中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至于诉讼程序上的某些事实,立法未作如此要求。我们认为,根据无罪推定、有利被告等原则,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实体法事实需要进行严格证明,而有利于被告人的实体法事实只需自由证明;对于程序法事实,只需进行自由证明。
  最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没有体现不同证明主体的不同证明要求。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证明被告方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由被告方举证更为(下转第49页)(上接第46页)合理的情况。比如为了惩罚腐败,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件中颠倒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如果提出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他也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些由被告人举证的情形下证明标准,应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只需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即可。
  
  参考文献:
  [1] 徐静村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上法律出版社第196页.
  [2]陈一云主编 《证据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45页.
  [3]陈光中《诉讼中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检察日报 2000╟07—13(3).

  [4]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诉讼法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 第342页.
  [5]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 第212—219页.
  [6]阮方民、封利强《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实选择:混合标准》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2.5 第138—146页.
  [7]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诉讼法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 第334页.
  [8]静村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上法律出版社第191—192页.
  [9]卞建林《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 第22.
  [10]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 台湾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2年4月第1 第666页.
  [11]《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
  [12]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版,第122页;李学宽、张小玲:《关于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探讨》,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熊秋红 《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以刑事证明中的可能性与确定性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一期,第81页.
  [13]刘金友 《证据理论与实务》 法律出版社 1992年版 第164页.
  [14]陈卫东、刘计划 《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 载《法律科学》2001年 第3期第71页.
  [15] [日]田口古一:《刑事诉讼法》,刘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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