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论了200多年。人们大多是围绕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是否违宪,是否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会助长人们的残忍心理,是否符合刑罚目的,是否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等方面来评价死刑。纷争的结果便是形成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一是死刑保留论;二是死刑废止论。
在我国目前尚无人公开主张废除死刑,易言之,保留死刑是人们的共识,事实上也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这实际是由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所决定了的。当然,保留死刑决不意味着可以多杀、错杀。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同样既是我们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也是人们的共识。
正是基于上述立场,我国1997年刑法典从立法与司法两方面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死刑适用范围的限制
刑法典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实际上是规定了严格的死刑适用条件。“只适用于”从表述上就体现了限制死刑的精神。“罪刑极其严重”,指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同时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特别巨大。审判机关在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适用死刑时,应该遵循此一标准,并符合适用死刑的总体情节的要求。
(二)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刑法典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为死刑的适用对象作出了限制。也就是说,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即使其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不能适用死刑。此处所谓“犯罪的时候”,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能理解为可以判处死刑,但暂时不执行,待犯罪分子年满18周岁或怀孕妇女分娩后再执行死刑。
另外,“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所谓“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对于怀孕的妇女,无论是羁押期间还是受审期间,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其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甚至自然流产的,仍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
(三)死刑核准程序的限制
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是我国刑法中关于死刑核准程序的规定。死刑核准程序是在一般的一审、二审程序之外,对死刑案件予以审核批准的特别监督程序。这一程序的建立,有利于保证死刑判决的质量,客观上也限制了死刑适用的数量。但需要指出的是,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通知的形式重申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
(四)死刑执行制度上的限制
刑法典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死缓制度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又在是否实际执行的环节上留了一线生机,只要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均可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即必须是罪行极其严重;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是适用死缓的基本条件。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刑法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司法实践,通常是指犯罪后自首、立功或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因被害人的过错导致被告人激愤犯罪或者有其他表明容易改造的情节的;有令人怜悯的情节的;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况。由于死缓不是独立刑种,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故判处死缓会出现不同结局。
根据刑法典第50条之规定,对于死缓犯,有三种处理结局:其一,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其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刑法典第51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换言之,死缓判决确定之前的羁押时间不计算在缓期2年的期限之内,缓期2年届满后至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前的关押日数,则应计算在减刑之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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