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至2014年6月份,朝阳区检察院共受理和审查因怀孕和哺乳而被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11件11人,其中连续怀孕两次以上的有5件5人,占45.5%。通过对相似案例的分析发现,利用怀孕来逃避刑罚执行呈现以下新特点:
一、通过故意连续怀孕规避刑罚执行。如,罪犯王某,2011年3月8日因组织卖淫罪被朝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怀孕于2011年5月5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9月5日和2013年3月5日因怀孕和哺乳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5次,在监外执行的时间几乎占到了刑期的一半。经朝阳区检察院调查了解,该犯自2011年5月5日因怀孕被暂予监外执行后,当年7月份流产,后再次怀孕,当年12月份再次流产,2012年又第三次怀孕。由此可见,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该犯前后共怀孕三次,其通过怀孕来规避刑罚执行的目的明显。
二、女罪犯哺乳婴儿的期限任意延长。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女罪犯哺乳期,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均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国务院于1988年6月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1989年1月20日),哺乳期最长的期限是自婴儿分娩之日起的14个月。但在实践中,有些女罪犯的哺乳期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期限而任意延长。如,江苏省泰州市的罪犯史某、李某,于2004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二人均因哺乳婴儿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至2009年8月仍未收监执行。判决法院宣称的理由是“两名女犯仍在哺乳期,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收监。”有罪犯在分娩后婴儿死亡或并未实际哺乳婴儿,而仍以哺乳期为由故意拖延收监日期,如泰州市罪犯阮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分娩一男婴,因无力抚养在分娩后第二天就将婴儿送到孤儿院,阮某一直没有哺乳过自己的婴儿,但她仍以哺乳自己婴儿为由继续暂予监外执行长达1年。
三、企图通过虚假证明获取暂予监外执行延期。如,赵某于2010年12月24日被本市大兴区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赵某怀孕,法院对其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又因赵某在哺乳期内,法院于2012年7月5日决定继续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2月17日,赵某提供了其怀孕的诊断证明,但经该区检察院检察监督,由当地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赵某尿妊娠试验阴性,未孕。2013年3月11日,经检察院建议,法院决定将罪犯赵某收监执行。
对此,检察机关建议:
一是对故意连续怀孕的罪犯暂缓暂予监外执行。由于女罪犯故意怀孕难以监督和控制,以暂缓刑罚执行制度代替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是较为可行的方法,即判决时,罪犯确实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宣判后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但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又怀孕达到一定次数的,应当暂缓执行。当暂缓的原因消除后,刑罚内容不发生变更,罪犯仍须收监服刑。由于刑罚的暂缓执行不可能给罪犯带来任何减免的实质好处,自然能有效防止以故意连续怀孕来规避刑罚执行的现象。
二是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鉴定机制。为了防止罪犯在监外连续怀孕或者无限期地哺乳婴儿,决定暂缓刑罚执行时应当附设相应的期限。哺乳期的长短,则应当适用劳动规章的相关规定即自婴儿出生之日起1年。若婴儿体质特别虚弱,经医学鉴定后可以延长2个月。怀孕的女罪犯中途中止妊娠或者分娩后胎儿死亡而没有哺乳需要,或者婴儿出生后拒不哺乳婴儿或将婴儿送给他人抚养的,可以给予一定的康复期限后提前收监。
三是建立刑罚暂缓执行的监督保障机制。明确罪犯怀孕或哺乳期间的保证人资格条件、保证义务和相应法律责任,或者由罪犯提供保证金担保,避免罪犯在怀孕或哺乳期间发生脱管或其他违规现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执行力度,对因怀孕和哺乳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重点监督,当刑罚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由负责监督的司法所协助所在地公安机关将罪犯及时收监执行刑罚。检察机关应当加大监督力度,可以采取查阅罪犯矫正档案、上门走访等形式对因怀孕、哺乳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监督,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没有及时收监执行刑罚的情况,及时提出检察建议,要求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及时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