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刑事二审审判中诉讼主体间的关系已产生变化,作出一审判决的法院作为“程序意义上的被告”应当派员出席二审法庭,陈述其作出一审判决的根据和理由,出庭时的法律称谓可名之为“必要诉讼参加人”。二审法院不应在一审法院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二审判决。但刑事审判要解决的问题是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即使一审判决错误,也只是一审承办法官对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作了错误评断,二审则旨在纠正这种评断错误,而不是把一审法院作为刑事追究的对象。传统理论关于刑事审判对象是“公诉事实”或“控方诉求”的观点显然不适合二审和再审。只有将“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作为刑事审判对象才是恰当的。 一、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关系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关系,系指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依照诉讼规则而形成的程序意义上的法律关系 [1]。这种关系以上述不同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立场、任务、目的的不同为基础,以诉讼法赋予的不同权利、义务为依据,以诉讼活动的实际进行为条件,两个及两个以上主体之间,依照诉讼程序规则进行诉讼意义上的接触而构成。 现代刑事诉讼是在反对封建专制的纠问式诉讼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以追求司法公正为目标。为了实现公正目标,无论大陆法或者英美法,都曾努力改善诉讼构造,尽可能使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平等武装”,达到诉讼权利的大致均衡,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同时强化法官的中立地位以保障裁判的客观和公正。刑事诉讼各主体,也因分别承担控、辩、审三种不同诉讼职能而持有各自的诉讼立场,并与其他主体构成某种相互关系。其他诉讼参与人亦然。即如证人应当如实作证,这是证人的法律义务,这种义务决定了他在诉讼中的应有立场,意味着他必须提供真实情况,如果证人故意作伪证,他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证人证明的内容有利于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该证人属于控方证人;如果证人证明的内容有利于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则该证人属于辩方证人。但证人作证不是对控方或者辩方承担义务,证人只是依法对国家承担公民的作证义务,他的证言最终只对法律负责,在诉讼意义上只对法院这一主体负责。 研究刑事第二审程序中的诉讼关系,当然要以研究刑事一审程序中的诉讼关系作基础。在刑事公诉案件的一审程序中,控方是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广义上也包含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人和鉴定人;辩方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然也包括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的证人和鉴定人;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应充分听取并客观评析双方提出的证据,依据真实可靠的证据来认定事实,在此基础上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正判决。控方的诉讼目的在于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方的诉讼目的在于否认或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法官的诉讼目的则在于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作出有根据的裁判。无论诉讼构造属于大陆法模式或者英美法模式或者混合模式,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者的诉讼立场和诉讼目的,概莫如是。传统理论对于“诉”什么、“辩”什么在观念上是清楚的,但对于 “审”什么却模糊不清。通说一直以“公诉事实”或“控方诉求”作为审判对象,不仅极易导致法院的审判活动始终狭隘地围绕“公诉事实”或“控方诉求”来进行,而且必然影响法院中立立场的坚持。从程序设计角度看,以“公诉事实”或 “控方诉求” 作为审判对象,也只适合一审终审制的法律构造,倘若实行两审终审制或三审终审制,第二审和第三审的审判对象显然不再是一审时的“公诉事实”或“控方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