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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被控职务侵占案—单位财产性质的认定

123发布时间:2017年8月25日 广西南宁刑事律师  
杨某被控职务侵占案—单位财产性质的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职务侵占
   被告人:杨某,男,49岁,1954年1月28曰 出生于福建省某市,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澳门昌华企业集团、某市 普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某市伟华大饭店法定代表
人、董事长、某市东方大酒店总经理。1999年11 月3日被监视居住,200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 同
年2月16曰被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杨某以进口设备实物投资的方式,以某 市普利花园大厦筹建处的名义从境外进口价值80
万美元的韩国产电梯和扶梯各4台,并通过集友银 行某市分行电汇40万美元的货款至澳门昌华企业 集
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昌华集团),另外40
万美元的货款作为澳门普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 对普利花园大厦的投资。1997年2
月14日,杨某又以进口上述设 备为由,与某市外贸(集团)公司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 某
市五矿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合同,由某市五矿公司开出信用证 并负责对外付汇。杨某利用担任某市
伟华大饭店法定代表人、董事 长的职务便利,’以预付账款的名义将购汇资金6893984.84元人民 币
支付给某市五矿公司,并利用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由某市伟华大 饭店自行办理的便利,以报关单原件
丢失为由,向某市五矿公司提 供报关单复印件,通过某市中行付汇80万美元给澳门昌华集团。 公诉
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 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辩解称:1997年2月其是某市伟华大饭店的惟_
股东,对伟华大饭店拥有100%的产权。因此,其从伟华大饭店重 复付汇给澳门昌华集团属于自己公司
内部调动资金,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澳门普华公司的全部 股
东权益人,也是某市伟华大饭店的全部股东权益人,其在自己的 企业内部调动资金进行经营,是调动
自有财产,其行为没有非法占 有他人企业合法财产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企业 合
法财产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无罪事实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被告人杨某以其澳门昌华集团代某市伟华大饭店从境 外购买价值80万美元的韩国产电梯
和扶梯各4台,同年5月9曰 被告人杨某以其某市普利花园大厦筹建处的名义(当时某市伟华大 饭店还
未注册)通过集友银行某市分行电汇40万美元给澳门昌华 集团用于支付电梯货款,另外40万美元则作
为杨某的澳门普华公 司对于其普利花园大厦的投资款。1997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某 又以对外支付电
梯款为借口,与某市五矿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合 同,由某市五矿公司开出信用证并负责对外付汇。而
后,被告人杨 某指示某市伟华大饭店的财务人员以预付账款的名义重复付汇,将 购汇资金
6893984.84元人民币支付给某市五矿公司,并利用货物 的进口报关手续由某市伟华大饭店自行办理的
便利,以报关单原件 丢失为由,向某市五矿公司提供报关单复印件,通过某市中行付汇 80万美元给
澳门昌华集团,澳门昌华集团从澳门银行兑出现金港 币5936296.18元,作为被告人杨某个人对该公司
的股东贷款。
   (二)认定无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澳门昌华集团账目资料、流水账,证实澳门昌华集团于 1996年代某市伟华大饭店购买价值80万
美元的韩国产电梯和扶梯 各4台,并于同年5月9日收到以普利大厦筹建处名义(当时某市 伟华大饭店
还未注册)通过集友银行某市分行电汇的40万美元, 后又于1997年收到由某市五矿公司开出信用证并
通过某市中行付 汇的80万美元。
   澳门昌华集团、某市伟华大饭店、澳门普华公司董事会成 员名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是澳门普华
公司、澳门昌华集团、某市伟 华大饭店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证实某市伟华大饭店和澳门昌华 集
团系澳门普华公司单独投资设立的公司。
   某市五矿公司提供的代理进口电梯资料,证实某市伟华大 饭店与其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由某市
五矿公司开出信用证并负责对 外付汇80万美元,某市伟华大饭店将购汇资金6893984.84元人民币 支
付给某市五矿公司,并自行办理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的合同关系。
   某市海关提供的相关的该80万美元电梯的报关资料,证 实某市伟华大饭店购买的设备的市价。
   集友银行某市分行提供的付40万美元USD进口电梯款的 相关资料,证实昌华集团于1996年5月9
日收到某市伟华大饭店 的部分货款。
   澳门警方的协查资料,(1)证实1997年2月澳门普华公
   司股东股权变化情况为:1的1年11月7日于澳门注册,原名为中 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总
股份为2股,每股港币元,两名股 东各持股。1的2年4月,更名为澳门普华公司,总股份增至100 万股
,除原来两股东所持两股外,新股东杨某投入97_港元, 持有该公司979999股,王某投入〖9999港元
,持有1_股。1992 年5月,原来两股东将其所持有的两股分别转让给杨某和王某,使 杨某占有普华公
司98%的股份,王某占有2%的股份。1992年9月 股东及股权变动,杨某占68%的股份,沈某占29%的股份
,程某 占2%的股份,袁某占1%的股份。1994年11月,袁某将其持有的 1% 的股份转让给 Franni
Management Consultants Ltd, 1997 年 2 月, 沈某将其所持有的29%的股份转让给杨某,使杨某在
普华公司的 持股增加为97%,程某2%,Franni公3 1%,此种股权分布持续 到1998年。⑵证实了 1997年2
月丨7曰有一笔5936296.18港元存 入澳门昌华集团户头,并于当曰转出500万元港币。
   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伟华大饭店财务顾问)证词,证实其向杨某汇 报了预付给某市五矿公司的账款还虚
挂后,杨某表示其会想办法冲 账,并证实调整伟华大饭店账目的经过。
   证人陈某(澳门昌华集团财务助理)证词,证实1997年2 月某市伟华大饭店曾以电梯款名义委
托某市五矿公司开80万美元 的信用证给澳门昌华集团,当时杨某知道这笔电梯款已付。后来, 这个
信用证的赎单款是从银行贷款里支付的。并证明某市伟华大饭 店财务人员如何作账,杨某肯定要过问
。特别是调整的账(即不真 实的账)肯定是在杨某的同意下调整的,陈某不可能擅自作主。
   证人于某某证词,证实杨某以购电梯款的名义从某市开出 编号为LC73A0196/97号信用证金额为
80万美元,然后由其到澳门 银行议付,于1997年2月17日折成5936296.18元港币,其按照杨某 的要求
在澳门昌华集团账上体现为杨某的股东贷款,当天其按照杨 某的指示将其中的500万港币转到杨某个
人账上作为股东来往账。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某市伟华大饭店八部电梯款 已付的情况下,又假签代理进口合
同由某市五矿公司帮助对外付汇 80万美元到澳门昌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账上,作为其对该公司的 股
东贷款,用于还先前公司所欠的借款。
  四、判案理由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于1997年2月14曰,在 某市伟华大饭店所购电梯已对外付汇
的情况下,又以支付该电梯款 为名,通过某市五矿公司开出信用证,重复付款80万美元给澳门 昌华
集团,作为其个人对澳门昌华集团的股东贷款。该行为违反了 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但不能构成职
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 非法
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 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 物。本案中,澳门普华公司是澳门昌华集团和某市伟华大饭店的全 部股
东权益人,分别持有其100%的股份,而被告人杨某当时则是 澳门普华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人,也是某
市伟华大饭店的全部股东 权益人,因此,其在自己公司内部调动资金,是其支配自有财产进 行的经
营活动,其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犯罪故 意,客观上也未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
故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 罪的特征。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 依据,
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 意见有理,应予米纳。
  五、定案结论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无罪。
  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杨某的个人物品发还。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职务侵占罪与非罪行为的区分,而区分的关键在于行 为人所占有财产的性质。
  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对象为公司、企 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本单位财物不
仅包括已经在本单位占有、管 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虽然本单位尚未占有、支配 但
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同时还包括由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 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他
人财物。因为如果单位人员侵 占这些财物,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质 上
仍然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单位财物的具体种类多种多样,它不仅包括具有一定经济价值 的有形物品,还包括电力、煤气、
天然气等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物 品。此外,代表一定经济价值的货币、有价证券或者有价票证,如
国库券、公债券、股票、储蓄存折、支票、汇款单、货物托运单、 车船票、信用卡等也属于单位财物
的范围,因为它们或者可以退还 现金,或者可以提取财物,对其的侵犯同样会影响单位财产所有权
的行使。
  单位财物从不同的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划分。如从其用途上,可 以分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从其
能否被移动的性质上可以分为动 产和不动产;从其物理属性上,可以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从
取得手段上,可以分为合法取得的财产和非法取得的财产;从法律 是否允许自由持有可以分为违禁品
和非违禁品;从所有制性质上, 可以分为国有财产、非国有财产以及混合所有制财产。
  在本案中,控辩双方的意见分歧主要集中于被告人杨某采用重 复支付货款的手段而占有的资金的
性质。依照控方的观点,被告人 杨某将本单位伟华大饭店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应定职务侵占罪;
而辩方则主张,被告人杨某所调用的资金的所有权归其本人所有, 其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
以犯罪论处。正确认定该资金性 质的关键在于确定案件发生时被告人和伟华大饭店的法律联系。
  本案牵涉的单位有某市伟华大饭店、澳门昌华集团和澳门普华 公司三方。根据澳门警方的协查资
料,案发时,即1997年2月17 日,普华公司的股权分别为:杨某持股97%,程某2%,Fmnni公 司1%。杨
某本人尽管是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但对于普华公司来 说,其只是持有绝对多数股份的股东而已,并
非如辩护方所称的拥 有100%的股份。某市伟华大饭店是普华公司在大陆单独投资设立 的企业,根据
港商独资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 细则》的规定,某市伟华大饭店采取了公司法人
的形式,杨某为其 法定代表人。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财产一旦投入公司,便 形成公司的法
人财产权;股东不再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但可以就 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
大决策和选择管理 者等权利。因此,普华公司的投资实际上形成了某市伟华大饭店的 法人财产权,
而普华公司享有相应的资产受益权和经营管理权。因 此,被告人杨某并不具有某市伟华大饭店的财产
所有权。但是,作 为某市伟华大饭店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本人行使职权的行为完全可 以视为法人本
身的行为。因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和民法理论,法人 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就
是法人的行为,其 职务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法人承担。所以,就以重复支付货款 的形式在公司
间调动资金的行为而言,如果是法定代表人以本公司 名义所为,不管法定代表人是否得到本公司授权
或是否违反法律, 其不利后果也是由本公司承担的。当然,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 为所造成的损
失,公司事后可以要求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做出赔 偿。联系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尽管给某市伟华
大饭店造成80 万美元资金的损失,同时也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 间资金拆借的规定
,但如果被告人并没有将本单位资金占为己有的 主观故意和行为,当然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并不
否认某市伟华 大饭店有权通过诉讼方式以挽回损失)。由于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 资金流向方澳门昌
华集团同样也是某市伟华大饭店的惟一股东权益 人澳门普华公司单独投资设立的公司,同时被告人杨
某兼任这三个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本案被告人的民事和行政违法行为似乎最 后可以视为是普华
公司在调用自己的资金,从一个投资方向转向另 一个投资方向。这样掩盖了资金流向的真正归属,以
至于某市中级 人民法院得出被告人在自己公司内部支配自有财产进行经营活动, 不具有非法占有他
人财产的故意和行为,从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
结论。
  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正如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部分指 出的那样,重复支付的80万美元实
际上是作为被告人杨某个人对 澳门昌华集团的股东贷款。这就意味着将来还本付息时,澳门昌华 集
团是以被告人杨某为债权人的。也就是说,这80万美元的真正 的权利人已经转换为被告人杨某,和本
案中遭受损失的某市伟华大 饭店和其全部股东权益人澳门普华公司不再有任何瓜葛。也就是 说,被
告人杨某实际上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将本属某市伟华大 饭店的资金通过转移而据为己有。因此,
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侵犯了 某市伟华大饭店的财产所有权,对之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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