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即刑罚在财产刑的配置上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削弱了犯罪人再犯的经济能力。但是这种配置方式却无法维护众多的不特定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根据被害人学理论、现行法律制度和美国对于经济犯罪的处理经验,提出完善我国现行财产刑刑罚配置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财产刑;赔偿;刑罚配置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我院共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1]8起,涉及被害人170余人,涉案金额近1亿元。案件涉及面广,数额巨大,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还引发了社会的信用危机,造成众多被害人血本无归,生活陷入困境,部分被害人甚至想通过集体上访来讨回钱财,严重危及了社会稳定。从案卷中发现,有些案件并不是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有部分被害人凭着借条首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支持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但是后来案件性质发生了变化,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涉案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涉众型经济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此检察机关对原先的民事判决提请抗诉,因为案件性质从民事到刑事的变化,法院最终以裁定的方式撤销了原判决。这导致了被害人不能再通过民事途径要回“借条”上的欠款。本文所要讨论的不是裁定的方式来撤销原判决是否妥当,笔者有兴趣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如何实现的问题,刑法上的追回赃款赃物、刑罚制度设计的财产刑是否需要关注被害人利益,是否能够帮助被害人减少财产损失?其中对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自然无法回避,本文就此展开思考。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刑罚配置的现行刑罚规范
(一)我国刑事法律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财产刑刑罚配置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方式是以惩治、改造犯罪人为出发点的,我国的刑法制度上也体现了该观点。从刑法上看,我国涉众型经济犯罪刑罚配置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主,刑种包括了所有的主刑和附加刑。自由刑包括管制、掏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财产刑以剥夺犯罪人经济上的再犯能力等为出发点,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本质上体现出惩罚性的特点。除了刑罚制度外,追缴赃款、赃物也是与财产有关的方式,但是追缴的对象是限定的,即赃款、赃物。就涉众型经济犯罪而言,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的的数量很少,甚至为零。在不可能追回的情况下,被害人自然无法取回自己的财产。如果就此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没有财产太过武断,因为法院对此类案件作出的罚金附加刑,被告竟然有能力缴纳全部罚金的不在少数。追问背后的原因,罚金来源是其一。刑法并没有将罚金限制于被告的个人合法财产,换句话说只要其他人愿意帮助被告缴纳就行。另外一个原因则是在审判环节,缴纳罚金的态度和数额能够影响主刑,这无疑提高了被告缴纳罚金的积极性。
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通过有针对性地大量运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来遏制图利特征明显的经济犯罪固然值得肯定,但是这样的配置方式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对于遭受财产损伤的被害人利益如何维护?
(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对立关系影响现行刑罚制度的设计
民法与刑法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应的就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以弥补、救济受害人而不是以惩罚违法行为人为角度来设计, 因此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以财产责任形式为主,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虽然也有非财产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危险、恢复名誉,但也是体现“补偿”之要求。刑事责任实现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罚处罚;此外,还可以通过免除刑罚处罚,以刑法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实现其刑事责任。虽然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共同产生于同一侵害事实的情形下,刑法规定还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但是刑事附带民事的范围有严格的限制。“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责任实现方式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似乎有条清晰的分水岭,财产责任(赔偿)为民事责任所有, 刑罚则由刑事责任所有。为了保证分水岭的清晰,对刑事附带民事的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制,这一限制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遭致诸多非难。入罪就意味着免去了民事责任,犯罪人不能同时承担两种责任,否则就是不公平。正是因为这种观点,赔偿一直没有进入刑罚的领地。
三、财产刑刑罚增加“赔偿损失”何以可能
从来没有一层不变的永恒的制度,一项制度的更新、变化、进步总有着理论基础和实务基础的支撑。作为财产刑刑法配置是否具有变化的可能性,下文将对此作出回答。
(一)以被害人利益为导向的刑事政策逐渐兴起
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建立之后,社会关注的重点是国家和犯罪人的利益,被害人逐渐被遗忘,司法公正变成了对犯罪人的公正。但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在经历长期的被漠视的悲情时期之后,又重新受到了重视,刑事司法不再只是对犯罪人的公正,而是兼顾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已经成为当今国际趋势之主流。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虽然国家并不怎么乐意,但是刑事政策的运动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趋势是将保护受害人放在首位, 而不是把惩罚犯罪人放在首位。在我国的刑事政策中,坚持以国家和社会利益为主导,强调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一直是主流,在国家刑罚权与被害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往往优先选择的是前者。但是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对国家垄断的公权和刑罚制度的偏向提出了质疑:失去被害人利益的维护,刑法的生命力能持续多久?在刑罚制度中,规定被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的刑事政策可以提供有力的基础。
(二)我国现行刑法法律制度已有赔偿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事司法在某种程度上,对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的刑事政策作出了制度上的回应,对于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有了具体规定。其一,强调从宽处罚。例如,根据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二,作为酌定情节影响量刑。例如,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217号](以下简称《纪要》)规定,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其三,强调从严处罚。上述《纪要》同时指出,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三)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不可转换性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虽然同属于法律责任,但是二者在责任产生前提、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以及通过责任追究所体现的国家法律评价性质等方面都存在着质的显著差异,由此决定了它们是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并且合乎逻辑地产生了一个基本规则,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相互转换,相互替代。“不法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应负的其他责任,而追究了不法行为人的其他责任,也不能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2]即不法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当然免除民事责任,不法行为人依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这里要注意的是,两种责任不可转换。具体而言,在只存在民事侵权事实的情形下, 如果使行为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转换为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则无疑让刑事法律错误地介入只能由民事法律调整的领域,使无罪的人无辜地受到刑事追究;而如果在行为人之行为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权益,依法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以已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理由,放弃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以民事责任的承担替代刑事责任的承担,则严重背离了刑事责任承担必然性的基本要求。构成犯罪的行为人,除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外,都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