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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某调味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有20人,由于效益不好,其他股东将出资转让给包括潘某在内的三个股东,后其他两名股东又将出资转让给潘某的父亲和母亲,并在股东名册上作了记载,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潘某任该公司董事长。潘某利用担任董事长的职务之便,虚报支出,骗取公司资金13万余元。
分歧意见:对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调味品公司虽然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的股东都是近亲属,潘某的父母是帮潘某顶名,以便达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股东人数。该公司形式上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为潘某的私有企业,潘某侵占自己企业的财产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调味品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但股东互为近亲属,潘某侵占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是侵占了其父母的财产,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潘某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该调味品公司是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它不同于私有企业。私有企业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都是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以其出资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中都有相同的规定。正因为私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承担责任不同,所以潘某所在的调味品公司是不能混为其他私有企业的。
该公司的股东虽互为近亲属,但其各自的出资均系个人财产,并非共有财产,不能为潘某一人侵占。潘某的职务侵占行为,不仅危害公司的利益,同时对与公司有关的人员具有潜在的威胁,如破产时可能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所以潘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触犯了刑法条款,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为重庆市梁平县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