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山东东营中院还权于合议庭的报道,又一次让人们听到了司法改革的脚步声。该报道称,从2000年下半年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开始试点,分管院长不再签发调解、撤诉结案的文书,一律由庭长签发;2001年,二审案件中,合议庭意见一致维持原判的,院长、庭长也不再签发;2002年下半年开始,凡能形成多数意见的,院长、庭长一律不再签发。东营中院此举使得合议庭不再形同虚设,不少法学专家为此鼓掌叫好。
理应使合议庭有职有权
当前的司法改革中,人民法院的重要审判组织——合议庭如何进行改革,合议庭的职责与权限如何进行界定,合议庭同院、庭长是何关系,传统的内部审批制度要不要废除,合议庭同院审判委员会的关系等等,一系列比较敏感的问题缠绕着司法改革的步履。媒介报道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使合议庭做到有职有权,把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归还给合议庭,彻底改变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做法,我认为这一做法是值得称道,值得推广的。
合议庭有职有权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应有之义。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于1988年在《关于审判人员、陪审员和陪审技术顾问的独立性及律师独立性的宣言草案》中,将“司法官独立”界定为“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法律的理解公正的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的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和出自何种理由。”该宣言还明确指出:“在做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从这些规定和科学的界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审理本案的法官有权据实依法独立地处理该案。他不仅要排除来自法院外部的一切干扰,而且更有权排除来自法院内部上下左右的干扰,法官完全可以代表法院行使国家的审判权。
使合议庭有职有权必须完善我国立法。“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9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修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使宪法的这一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和落实。《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对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1982年宪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我国的1954年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规定的行文相比,笔者认为, 1954年宪法的这一规定,更加科学。因为它明确地指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扰,而只服从法律,只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从立法上完全排除了来自法院外部的一切干涉。此其一。
其二,对于我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解和实践,由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人民法院内部则实行法院集体对审判权的行使和负责。因此,许多文件和教科书的解释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而不是某个审判员或检察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正是由于立法的规定和学理上的解释,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内部奉行“集体办案,集体负责”的办案机制,把诉讼行为行政化,形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合议庭、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之间实行层层审批,审判体制责、权不明。在这一审判体制下,就造成了“合议庭只审不判,院庭长及审委会只判不审”情况的延续。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