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七政办发[2007]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七台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七台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规范化管理,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依法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市发展中心)负责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建设局、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由市建设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和房产管理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规模和用地计划纳入本市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市国土资源局和房产管理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不得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或减半征收。
免收项目:
1、免收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2、免收结建人防费;
3、免收墙体改革费;
4、免收消防设施建设费;
5、免收环评费;
6、免收价格调节基金。
减半项目:
1、减半收取工程定额测定费;
2、减半收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
3、减半收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费;
4、减半收取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
5、减半收取建筑设计费;
6、减半收取工程勘察费;
7、减半收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费;
8、减半收取地震安全评价费;
9、减半收取防雷检测费。
以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项目征收属于市权范围收取的部分,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手续外,还应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职工可以提取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用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偿还住房贷款业务。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政府组织协调,市发展中心管理,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参与投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具有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相应的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建设业绩和社会信誉。
建设招投标工作由市发展中心组织并具体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参加,成立招投标工作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项目招标文书和评标细则报市发展中心备案。
市发展中心应将参加招投标的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均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招投标合同。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在签订委托合同书时,同时签订廉政建设责任书。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要求,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小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供应人口较少家庭的套型面积可适当降低。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交通便利、环保节能为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实现住宅部件的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宅建设项目竣工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依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配建相应等级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利于小区的管理和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
项目建设单位应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单独建账核算。市审计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发展中心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年度指导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发展中心根据拆迁土地级别、建设成本和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测算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核(测)算向市物价局申报,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销(预)售基准价格。预售价格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单套售价,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六)建设开发管理费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5%计算收取;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实际发生计算。
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按照实际发生计算。
利润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3%综合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建设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物价局申报定价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各项收费以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为准。市发展中心根据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制定表格,各相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申请资格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资格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内三区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2万元。
优先销售无房户、危房户。
军队复员干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优先权。申请标准按照本条申请资格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
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登记时间先后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登记备案。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市发展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户口簿、身份证;
3、住房情况证明;
4、年收入证明;
5、婚姻状况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对象,出具相关受理凭证,按照程序办理。
(三)审查。市发展中心在受理之日起在最短时间内完成审查。相关职能部门协同做好年收入和住房情况的审查工作。
(四)公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办理手续。经公示无异议的,按销售项目给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通知申请人待购经济适用住房;有异议的,由市发展中心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书面通知;经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
每批次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市发展中心根据分配计划或房源,通知待购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自接到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在10内办理相关手续,过期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发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销)售。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房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销售公告。市发展中心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项目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及拆迁安置情况等。
(二)入围排序。市发展中心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选房顺序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应在市监察局、公证处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
(三)入围公告。市发展中心将入围申请人名单及选房顺序在媒体上公告。
(四)公开选房。项目建设单位制定公布公开选房方案。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开发建设单位轮候购买。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重新申请。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在抽取选房顺序号后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的,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购。
第三十三条 购房申请人需持 “七台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到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通知书”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供应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市发展中心审核。未经审核的一律不得销售。项目建设单位按供应条件未销售完毕的剩余房源转入下年度销售,或由市发展中心统一调配供应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在供应销售前,应办妥《销售许可证》,在规定时间内为购房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证中应注明产权性质。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使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房产、土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社区管理服务,为小区住户提供就业、医疗、就学等社会保障。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向政府补交届时地段减免的经济适用住房各项费用及土地出让金,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转让或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四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一个区域原则上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必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四十三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八章 合作建房
第四十六条 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用地计划、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四十七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合作建房。禁止任何单位借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八条 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市房产管理局对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合作建房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市发改委对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立项情况进行监督处理,对不符合项目储备计划和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予审批。
市规划局依法对建设单位擅自改变项目规划设计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财政局对政府投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物价局依法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标准价格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审计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相关费用和投资核算工作进行审计。
市监察局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中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市民政局对困难群众的最低生活保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人民银行七台河分行银管部对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申请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从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审批、销售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发展中心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追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局提请相关行政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委员会,三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套型面积的;
(二)假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
(三)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四)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公开预(销)售的。
第五十四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提请建设委员会,五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再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一)建设项目未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
(三)未取得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销)售的。
第五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发展中心责令补缴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款,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房产局提请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勃利县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文件如有和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