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 年版《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 、“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反映了我国司法机关司法观念的进步,体现了宪法修正案保护人权的执法思想。然而,多年来形成的“疑罪从轻”、“有罪推定”的痼疾在我们一些基层司法机关至今依然是根深蒂固,我们一些基层司法工作人员至今依然是热衷于此。
2005年4月19日上午,我在浮粱县法院法庭旁听了该院审理冯唐柏参与抢劫案的全过程,感慨颇多。
开庭后不久,审判长就对犯罪嫌疑人冯唐柏(以下简称嫌疑人)说:你是否是投案自首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三是接受审判。现在,第一、第三个条件你都具备了,希望你把握机会,在庭审中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争取宽大处理。
从庭审情况看,法院、检察院都认为嫌疑人没有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以嫌疑人投案自首的从轻情节不予认定。因为在嫌疑人投案自首前已有三名同案犯被抓被判,三名同案犯都指认嫌疑人13年前参与客车抢劫时拿了客车上的摇手柄,并且打了人,但是嫌疑人始终没有承认自己当时拿了摇手柄,并且打了人。在他们看来,嫌疑人的供述和三名同案犯的供述缺乏一致性,嫌疑人就不是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因为他们思维逻辑是:为什么他们都指认你当时拿了摇手柄,打了人!同案犯的供述他们百分百确信,嫌疑人的供述他们就不予采信!
辩护人根据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指出:证人客车售票员在笔录中说,当时看到有个人从客车后面走到司机旁坐下的情节,和嫌疑人交待自己当时从客车后面走到前面,坐在司机旁,实施抢劫时控制司机继续开车的情节相吻合;同案犯之一余某在笔录中说,抢劫完下车后嫌疑人身上没钱,和嫌疑人交待自己没有参与搜身、抢钱的情节相吻合。从这些细节吻合的情况看,嫌疑人的供述具有可信性!
我国1998年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公民“被刑事指控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现在,浮粱县法院、检察院仅凭三名同案犯的供述,在没有其它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明嫌疑人当时确实拿了摇手柄、打了人的情况下,硬是要嫌疑人“从实招来”,否则就“抗拒从严”!这是“有罪推定”归罪原则下的产物,与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疑罪从无” 、“无罪推定”的原则背道而驰。
“疑罪从无”的核心实则是“疑证从无”,有了“疑证”才会有“疑罪”。因此,对于刑事证据来说,“疑证”就一定要“从无”,这样才能避免错案,真正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辩护人在庭审中明确指出了同案犯供述笔录的可疑性,要求提供三名同案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的最初几份讯问笔录。也就是说,按照“疑罪从无” 、“无罪推定”原则,既要提供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提供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审判的公正性。然而,法庭未采纳辩护人这一合情合理合法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2001年4 月中旬,为期三年的全国性严打整治斗争开始了。2002年8月19日,在负案逃匿了十年之后,嫌疑人在政策的感召下,在政府的鼓励下,在父亲和亲戚的陪同下,主动到浮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接受审查审判。《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在嫌疑人投案自首前后,司法机关两次发布了有关敦促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通告》。《通告》明确规定对主动投案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三个被抓被判同案犯中判刑最重的是7年,另两个因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分别判刑5、3年,其中判刑3年的据说有立功表现。如果法院这次对有投案自首情节的嫌疑人量刑过重,肯定有失公正!不仅如此,如果不依法对嫌疑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否会印证社会上流行的那句话,即“坦白从宽(包括投案自首),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包括负案在逃),回家过年”!而且还关系到我们的政府、我们的司法机关是否说话算数,是否真正鼓励犯罪分子投案自首!
2005年5月8日,景德镇市浮粱县法院判处冯唐柏有期徒刑7年。2005年5月11日,冯唐柏决定提起上诉。上诉的结果会是怎样?不得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