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罚目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刑罚、司法机关适用刑罚、行刑机关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它决定着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也影响着国家刑罚制度的具体设计。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假释制度的设计与存在当然也受到刑罚目的的制约与影响。现代刑法理论已经相当广泛地把刑罚目的理论作为证明刑事司法制度合理性的基础。在关于刑罚目的的各种学说中,刑罚目的综合理论是合理的。正义性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属性,假释制度反映了刑罚的报应目的,蕴含着对刑罚正义的要求,完全具有正义性的根据。假释确切地表征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是实现特殊预防的重要手段之一。假释的适用既要受到一般预防目的的制约,也有利于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假释制度;刑罚目的;刑罚目的综合理论;解释
刑罚目的是刑罚理论中一个至关重要的课题,但凡涉足刑罚理论的学者都无法漠视它的存在;刑罚目的又是一个众说纷纭难有定论的问题,诸多研究者常因其头绪繁多而深陷其中无法自拔。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刑罚目的都是一个极具魅力的核心概念,它决定着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也影响着国家刑罚制度的具体设计。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假释制度的设计与存在当然也受到刑罚目的的制约与影响,通过对刑罚目的的分析,可以为假释制度的正当性提供合理的根据与解释。
一、刑罚目的理论概览
一般认为,刑罚目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刑罚、司法机关适用刑罚、行刑机关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各不相同,由此就产生了对刑罚目的的种种理论解释。
(一)报应刑理论
报应刑理论是渊源最古且生命力最强的一种刑罚目的理论。早在奴隶社会,报应刑思想便开始了它的萌芽;在现代刑罚理论中,任何一种学说也都无法回避对自己理论正当性的说明。在报应刑理论的发展历史上,曾先后存在过神意报应论、道义报应论、法律报应论。报应刑理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基本意蕴大致相同:[1]即犯罪是一种最严重的罪恶,刑罚即为针对此种罪恶的报应,也即是对于犯罪的反应。因此,报应可谓社会对于犯罪人为恶的反应。以刑罚来报应犯罪,用刑罚的痛苦来衡平犯罪的恶害,一方面可以实现正义的理念,另一方面则可以增强“伦理的力量”,用以形成社会大众的法意识,以建立法社会赖以为存的法秩序。
从报应刑理论的立场看,假释制度是不可取的。一方面,报应刑论认为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恶的回报,即犯罪是一种恶,刑罚也是一种恶,刑罚惩罚犯罪是以恶报恶。因此,刑罚的质与量跟犯罪质与量必须均衡,以满足公众的报复情感,实现社会正义。假释允许罪犯在没有服完既判刑期的时候提前离开监狱,意味着刑罚的执行在量上的不足;即使认为假释也是在执行刑罚,但由于在非监禁条件下执行,因而意味着刑罚执行的质的不到位。如此,刑罚没有达到均衡犯罪之害的目的,没有完全实现社会正义,因而是一种不公正的制度。另一方面,报应刑以回顾已然之罪为已任,犯罪人在接受了与其犯罪行为相当的刑罚之后的情况,并不在考虑之列。由此决定刑罚的执行只能是消极地监禁,在报应刑理论的畛域中是没有矫正的地位的。正如黑格尔所说的:“刑罚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找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如果单单把犯人看作应使之变成无害的有害动物,或者以儆戒和矫正为刑罚的目的,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2]在报应刑理论看来,罪犯人格及其他状况的改变与刑罚执行毫无关联,由于犯罪人情况的变化而改变刑罚执行的方式是没有道理的,将犯罪人提前释放则更是不可想象的。因而在绝对报应主义占主导地位的时代,假释因缺乏合适的理论沃土而无法产生、成长。
(二)一般预防理论
从思想渊源上说,一般预防理论历史悠久。一般预防思想从一种刑罚理念演变为一种系统化的刑罚目的理论体系,其间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时期和复杂的嬗变过程。一般预防理论的核心观点是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刑罚的制定、裁量和执行来达到防止社会大众实施犯罪行为的效果。一般预防理论包括双面预防论和一般预防论两种具体的理论形态。据此,我们可以把一般预防论的主要内容概括为:[3]刑罚之所以对于社会大众发生一般性的作用,是通过法律的明示与刑事司法的科处与执行,所造成对社会大众的威慑性,以此达到制止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即国家以刑法所明文规定的刑罚权的内容与界限,不但是作为刑事司法者处理犯罪行为的依据,而且也通过对犯罪人的刑罚,作为一般大众的前车之鉴,而发生儆戒与威慑的作用。
从一般预防理论的视角审视假释制度,可以发现两者之间存在诸多相左之处:首先,一般预防理论的目标是防止社会一般人犯罪,其对象具有普遍性;假释制度的实施是为了防止罪犯本人重新犯罪,其对象只能是监狱中正在服刑的罪犯,因而具有个别性或者说特殊性。这种状况也就决定了在一般预防理论的阵营中虽有个别学者论及特别预防,但如前所述,它只是一种理论点缀,因而在一般预防理论占统治地位的时代,假释制度没有合适的存在空间。其次,根据一般预防理论,刑罚的适用要视遏制社会上一般人犯罪的需要而定,据此虽然偶尔也会得出适用轻微刑罚的结论,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重刑威慑却是其必然的结果。不论适用假释罪犯所承受的是重刑还是轻刑,在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之前就让罪犯回到社会上,这在一般预防理论看来,会大大影响刑罚执行的严肃性,贬低刑罚的严厉性和有效性,减缓刑罚对社会一般人的威慑作用,使一般预防的效果大打折扣甚至遭到完全的否定。这样就从根本上违背了一般预防的宗旨,因而假释制度的适用对于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不但无益,有时还有害,故而不能予以采纳。再次,一般预防理论主张罪刑法定,特别是贝卡利亚和费尔巴哈,更是将罪刑法定奉为圭臬。根据他们对罪刑法定的理解,法官不过是适用法律的机器,只能严格地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对罪犯定罪量刑,绝无丝毫的自由裁量权。而假释制度竟允许法官或行政官员对刑罚进行更改,这在贝卡利亚们看来,简直是冒天下之大不韪,是对刑法基础的动摇,因而是绝对不可以的。正如边沁所说的:“为以儆效尤目的所需的无论何种刑罚,必须在所有场合都得到遵守。犯罪者方面的任何改过自新,都不能使减免惩罚的任何部分成为有理的。”[4]最后,一般预防理论所关注的是如何遏制社会上普通人的犯罪行为,因而除边沁外,主张该理论的其他学者很少关注并论及罪犯的改过自新问题,因为罪犯是否得到改造与社会上一般人是否犯罪并无必然的直接联系。而罪犯是否改过自新却是假释制度关注的焦点,这不但直接关系到罪犯能否适用假释,而且也影响着假释制度的正当性。在这一点上,一般预防理论与假释制度大异其趣,没有多少共同语言。
(三)特别预防理论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曾指出:“特别预防的观点常与一般预防同时并存”,“中华法系中的特别预防思想,也与一般预防同样在中华法系中有着极为久远的历史”。[5]但在刑罚目的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的发达史上,直到近代以前,一直是一般预防占主导地位,特别预防仅仅是一种刑罚思想,长久处于不受重视的地位。个中缘由,学者们意见不同。特别预防从一种刑罚思想发展成一种成熟的理论形态,并在刑罚目的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是近代学派的学者们努力的结果。特别预防理论的核心观点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刑罚的目的在于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在特别预防论的阵营内部,学者们对于如何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观点不一。据此,理论上一般把特别预防论分为以龙勃罗梭为代表的剥夺犯罪能力论、以菲利和李斯特为代表的矫正论和以萨瑟兰为代表的刑罚取消论。
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假释是特别预防理论的产物。[6]假释与特别预防理论也确实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可以说没有特别预防理论,便不会有假释制度的产生。但若坚持彻底的特别预防论,把特别预防作为刑罚的唯一目的,则无法全面、正确地对假释制度的合理性作出解释。这主要表现在:第一,特别预防论者大都认为存在不可矫治的罪犯,这种罪犯在龙勃罗梭和菲利那里被称为天生犯罪人,在李斯特那里被称为不可矫治者。按照特别预防理论,这些罪犯不是应被处死就是应被终身监禁或流放荒岛,这样的罪犯终生不可能被释放,这与假释的宗旨相矛盾。第二,按照特别预防理论的观点,罪犯人格得以改善时就应当被假释,但问题在于现在世界各国刑法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假释的最低服刑期限。按照规定,即使罪犯在最低服刑期限到达之前确已得到改造并不具有任何危害社会的可能,也不得假释,这是特别预防论者们无法解释的。第三,极端的特别预防理论如刑罚取消论将使刑罚丧失其本质属性——惩罚性,使刑罚难以同其他预防犯罪的措施相区别,也使得刑罚执行机构与人员混同于社会上一般的机构和人员,贬低刑罚和刑罚执行在人们心目中应有的地位。这种理论还易于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假释的滥用,因为完全按照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决定假释意味着不论刑罚执行期限的长短都可随时假释,而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这样的范例。如美国阿拉巴马州规定,只要假释委员会一致通过,犯人随时都可以假释;路易斯安那州规定,对5年以下刑期的初犯者,可随时假释。[7]这样必然在人们心目中造成假释不公正的印象,引起社会公众对假释制度的怀疑和反对。
二、刑罚目的综合论的基本内涵
从前述我们对刑罚目的理论的历史追述中,可以发现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刑罚目的论主宰着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各种刑罚目的理论都从某一方面或某个角度正确阐明了刑罚的目的,但由于立论的片面性,因而其自身又都存在着难以弥补的缺陷,也就无法全面地解释刑罚目的问题。为了调和报应刑论和预防刑论之间的矛盾和对立,促进刑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刑罚适用的目的作出更好的理论说明,有学者提出了被称之为综合论的刑罚目的理论。
目前学界对综合理论的称谓不一,有的称之为折衷论、综合理论;[8]有的称之为“刑罚目的二元论”[9],有的称之为刑罚目的“一体论”。[10]刑罚目的综合论来源于那格勒(j。nagler)和李普曼(m。liepmann)提出的折衷理论,“综合理论”之名系由刑法学者冯·希裴(r。vonhippel)首先倡用。[11]综合理论的基本内涵是:报应与预防均是刑罚的目的。刑罚首先回顾已然之罪,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与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主观恶性相当的刑罚,均衡其犯罪造成的恶害,满足社会大众的正义需求,这就是刑罚的报应目的。但这里的报应不同于绝对理论中的单纯的报应,而是一种理性化了的报应,即在实现报应目的的同时还要兼顾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综合理论中的报应目的是对报应刑理论的理性的升华。刑罚还要前瞻未然之罪。对于未然之罪,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既包括对社会普通大众的一般预防,也包括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的特殊预防,通过对未然之罪的预防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这就是刑罚的预防目的。这里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内涵也与一般预防论和特别预防论有明显的不同,即对未然之罪的预防还要顾及报应的需求,不能单纯为了追求预防效果而超越报应的限制,从而导致刑罚的滥用。由此可见,综合理论是具有多元目的观的刑罚理念,在综合理论中,刑罚的报应目的、一般预防目的和特别预防目的都得到了体现。在报应与预防的调和中报应刑罚再也不具有如绝对理论中的绝对性,而是以公正的报应来产生社会心理学上的威慑功能,因而更能达到相对理论中所强调的预防目的,同时,在报应刑罚之外,尚顾及罪犯的再社会化。[12]在报应与预防的调和中的预防刑罚再也不具有相对理论中的恣意性,而是渗透了理性的因素,受到了报应的限制,在达到预防犯罪目的的同时,不会伤害社会的正义情感。在综合理论中,报应体现了刑罚目的中的正当原则,反映了刑罚目的对于正义的价值追求;预防体现了刑罚目的的效率原则,反映了刑罚目的对于功利的价值追求。二者的统一从表面上看是报应刑与预防刑的统一,实际上则是对刑罚的正义价值与功利价值的兼顾与双重追求,这也正是综合理论的最大魅力之所在。
刑罚的报应目的与刑罚的预防目的其实是一对矛盾,承认二者之间矛盾的可调和性,即认为刑罚的报应目的与刑罚的预防目的之间存在着统一的内在基础,这是综合理论的立论前提。这一点在主张综合理论的学者那里不存在什么问题,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和大陆学者陈兴良教授对此曾有过专门的论述。[13]综合理论最大的难题在于报应与预防如何统一的问题,即在综合理论的总体建构中,报应与预防哪一个应优先考虑?抑或是两者同样考虑、等量齐观?根据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可以区分出综合理论的两种理论模式,即一体化模式和分阶段模式。一体化模式是指对于报应与预防先后顺序的考虑不是根据刑事活动的阶段而定,而是不分阶段地统一考虑。分阶段模式则是指对报应与预防先后顺序的考虑根据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三个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侧重。分阶段模式的具体形式也各不相同,邱兴隆教授将其细分为费尔巴哈模式、迈耶模式、哈特模式、帕克模式、曼可拉模式、赫希模式和帕多瓦尼模式,[14]另外,在分阶段模式中,日本学者福田平、大仁为代表的分配说,即与立法、审判上的适用和行刑三个阶段相适应分成报应、法的确认和教育三个概念的主张,[15]以及意大利学者帕多瓦尼提出的将报应与功利共同作为刑罚任一阶段的目的,但强调在不同阶段,报应、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意义有主次之分的主张,[16]都是很有影响也非常有力的学说。
综合理论中报应与预防关系的协调不但直接关涉该理论的合理性程度和价值取向的定位,而且直接对刑事司法活动产生决定性的、根本性的影响,因而不得不慎重考虑。一体化模式和分阶段模式从不同角度论证了报应与预防的关系和具体如何协调,但似乎仍然失之片面,并没有贯彻彻底的统一与协调思想。笔者认为应把一体化模式和分阶段模式结合起来,从整体层次和分阶段层次具体确定刑罚的报应目的、一般预防目的和特殊预防目的各自的地位。从总体上看,刑罚的报应目的应是主要的和优先考虑的,刑罚的预防目的应是次要的和第二位需要考虑的,这是刑罚本质在刑罚目的上的自然体现和当然要求。报应是刑罚的底线和标尺,刑罚的主要目的首先就在于公正地报应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并以公正的报应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同时在实现公正报应的过程中,实现刑罚的特别预防目的。只有在公正报应的限度内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所体现的刑罚功利价值才具有正义性。在报应为主,预防为辅的理论框架中,根据刑事活动阶段的不同,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侧重也有所不同。也就是说,在报应地位已定的情况下,在刑事司法活动不同阶段所着重考虑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地位安排问题,也就是如何处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关系问题。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看,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关系都总是处于一个动态的变化之中。历史地看,在刑罚的早期阶段,一般预防占主导地位,特殊预防长久不受重视。随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社会主体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意识加强,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相对随之减弱,刑罚的报应性更趋于理性化和人性化,同时,由于科学手段不断引入刑事领域,有效地提高了再犯预测的科学性、准确性,从而为特殊预防提供了科学有效的根据,使得特殊预防地位上升。因此,特殊预防强化,一般预防弱化,应该是一般发展趋势。[17]现实地看,刑事司法过程也是一个由以一般预防为中心逐渐向特殊预防为中心转化的过程,这个过程也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地位此消彼长的过程。从刑事立法经司法至执行,一般预防的位置逐次后退,特殊预防的地位逐渐上升,最后在行刑阶段,则形成特殊预防占主导地位的局面。具体来说,在刑事立法阶段,立法者在确定法定刑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是报应的要求,即法定刑的设置必须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相适应,同时还要考虑到这种公正的刑罚必须足以威慑潜在的犯罪人不敢犯罪,并有利于培养普通公民的守法观念和对法规范的信赖,以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在这里,特殊预防处于一个很次要的地位,属于立法者附随考虑的问题,但特殊预防在立法中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否则将会造成刑罚的苛厉和刑罚资源的浪费。在刑罚裁量阶段,司法官首先必须根据犯罪者的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处以公正适当的刑罚。在确定具体的宣告刑时,还要考虑到要通过这种公正刑罚的宣告,能对社会一般人起一般预防的作用,同时还要顾及罪犯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情况,有利于特殊预防目的实现。可以说,在刑罚裁量阶段,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基本上处于平衡状态,很难分清主次轻重,用等量齐观来概括比较合适。在刑罚执行阶段,行刑机关的首要任务是将宣告刑现实化,使报应体现的正义变成现实。在此过程中,通过对犯罪人犯罪能力的剥夺和矫治改善等方法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这里,特殊预防是行刑机关考虑的主要问题和追求的重要目标。但对特殊预防的追求绝不可逾越报应的限制,同时还要顾及一般预防的要求。过分追求特殊预防的效果,必然会导致刑罚执行的随意性,影响社会公众对刑罚严肃性和严厉性的信念,从而影响一般预防的效果,最后必将影响整个刑罚目的实现。
三、假释与刑罚目的综合理论
(一)假释与刑罚的报应目的
刑罚的报应目的,是指国家之所以要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因为他实施了犯罪行为,通过对其适用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罚,恢复因犯罪而被破坏的法秩序,树立人们对法规范的确信,满足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心理秩序。报应表达了社会正义观念和正义需求。正义与公平、平等属于同类范畴,主要是作为评价某一行为或者某一社会制度的道德标准而使用的。[18]正义性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正当化的基本属性,缺乏正义性的制度无论多么美妙,其最终的结果就是被废除或被弃之不用。正如美国著名学者罗尔斯所指出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9]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假释必须受到刑罚的报应目的的制约,反映报应的要求和需要,否则假释的存在就会失去其正义基础,而成为缺乏正义根据的制度,面临着被废除或改造的危险。在笔者看来,假释制度反映了刑罚的报应目的,蕴含了对刑罚正义的要求,完全具有正当的根据。理由在于:一方面,如前所述,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的假释制度都规定罪犯必须服完一定的刑期以后才能获得假释资格,对于这项规定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罪犯人身危险性的消除需要一定的时间,服刑期限是对其危险性消除时间的预设;二是为了实现对罪犯的惩罚,使其在一定时期内遭受一定的痛苦和损失,以求得刑罚的公正性。而且这应该是规定最低服刑期限的主要理由,因为如果仅按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有无执行刑罚,那些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罪犯根本就没有监禁的必要,就像李斯特所说的对偶犯无论犯多重的罪只要给予儆戒就够了,不需要刑罚。但事实是即使罪犯没有人身危险性或人身危险性早于最低服刑期限届满前消除,他们也不可能被假释,这就是刑罚的报应目的使然。另一方面,就如我们在讨论假释的功能时所谈到的,假释并不是刑罚的结束,而是刑罚的延续。假释犯不但要严格遵守法律和假释规则,有的还被判令进行社区服务、社区劳动,并且一旦违反假释规则,就会造成其前功尽弃,必须重回监狱执行刑罚。另外,有的国家如美国对有的罪犯实行强化的假释监督(intensiveparolesuper-vision),即对一些社会危险性大的假释人员采取严格的监督。在一个民意测验中表明,超过1/3的人认为对一般盗窃、入室盗窃、酗酒驾车和使用毒品者使用强化的假释监督是一种适当的惩罚形式。[20]以上事实表明,罪犯被假释之后,假释考验期届满之前,刑罚的报应目的仍然在支配着刑罚的执行,因而假释并非是对刑罚报应目的的否定。
(二)假释与刑罚的特别预防目的
假释与特别预防的关系似乎是一个不需要过多论证与说明的问题,多数学者都认为假释与特别预防关系密切,可以说假释最充分、最完整地反映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因此,笔者在此仅对假释与特殊预防的关系作一简要的说明。假释与特殊预防其实就是一个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假释是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手段之一,特殊预防则是假释的终极目的。对于特殊预防,我们亦可以将其分为消极的特殊预防和积极的特殊预防。消极的特殊预防指纯粹的剥夺犯罪能力,如处死罪犯,单纯的终身监禁或单纯的剥夺一定时期的人身自由,这其中不掺杂和运用任何使罪犯改善的措施,这种情况下即使达到了罪犯不再犯罪的目的,那是因为罪犯慑于刑罚的威严而不敢再犯。积极的特殊预防则是指在自由刑的执行过程中注入了矫正的因素和内容,其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是因为罪犯回归社会以后不愿再犯和不想再犯。假释是鼓励罪犯改过迁善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对罪犯良好行为的肯定引导罪犯归入正途,并在其回归社会后继续保持对其的监督和保护,直至其完全适应社会生活。从这一点上说,假释制度确切地表征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因而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重要手段之一。同时,无论各国假释的具体规定如何不同,相关措施差异多大,其最终追求的就是能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不再对社会造成危害,因而,特殊预防可以说是假释的终极目的。
在论及假释与特殊预防的关系时,必须注意到刑罚的报应目的。特殊预防目的指导下的假释制度,如果没有报应的限制,则容易产生两种倾向:一是假释适用的过度紧缩,即应该假释的罪犯不予假释,二是假释适用的过度膨胀,即将不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假释出去。在这方面美国的教训是异常深刻的。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中期,受特别预防思想影响,美国行刑领域矫正和社会复归思想占主导地位,假释被当作行刑社会化的最主要形式之一而被大量运用,许多州对假释不设最低服刑期限,有的将假释作为调整监狱人口的工具,20世纪60年代美国被假释的罪犯曾占被监禁人口的60%,70年代高达70%,[21]有的州甚至达到了100%,以至于假释被滥用,许多不该假释的罪犯被释放到社会上。随之而来的就是社会犯罪率和累犯率的不断攀升,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反对,取消假释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1976年,佛罗里达州首先取消了假释,其它有9个州在80年代和90年代也相继取消了假释和对假释进行了极大的限制。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综合的控制犯罪法令,指明从1992年起对联邦监狱的犯人取消假释。[22]美国取消和限制假释的经历并不是说明了假释的非正当性,而是表明对假释的滥用损害了其本身的正当性基础,这是不受报应限制的特殊预防目的指导下的假释制度的必然结果。因此,假释与特殊预防目的结合必须受到报应目的的限制,否则,假释就免不了被淘汰的命运。
(三)假释与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
由于假释的对象是罪犯,而一般预防的对象是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一般公民,因而从观念上看,假释与一般预防之间并不存在什么必然的联系,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若认为假释与一般预防纯属风马牛不相及,则也是一种极端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假释与一般预防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关联:第一,假释的适用要受到一般预防目的的制约。一方面,立法者在设计假释制度的时候必须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避免假释条件过宽而使罪犯可以轻易获得假释,给社会上意欲违法犯罪分子以刑罚太轻的印象,妨碍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另一方面,在行刑过程中适用假释时也要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防止滥用假释妨害普通民众的正常情感,激惹不稳定分子的犯罪欲望,影响刑罚一般预防的效果。第二,假释体现了人类的宽容精神和人道关怀。透过假释制度,人们可以感受到刑法的人文精神,从而增强对法规范的亲近感和认同感,有助于积极的一般预防的实现。第三,奠基于公正报应基础上的假释制度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和正规而完备的监督机制,且对于违反假释规则者保留收监执行之可能性,这也会产生一种威慑力量,使人们体会到刑罚的威严而不敢轻蹈法网。特别是在现代文明相当发达的情况下,一方面人们对犯罪的心理容忍力增强,愿意以宽容的态度对待犯罪和罪犯;另一方面,人们对刑罚的心理感受的敏感度增强,即轻微的刑罚可以对人的心灵产生强烈而持久的震憾,使人们在精神上感到非常痛苦,从而达到道义谴责的目的。因而虽然假释意味着刑罚执行方式的缓和,但对于一般人仍具有相当的威吓和阻遏犯罪的作用。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发现,从刑罚目的综合论的角度看,假释是一项正当、合理的制度,不但合于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也不违背报应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可以说报应、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在假释制度上得到了和谐统一。假释制度对报应、特殊预防、一般预防三种刑罚目的体现的模式是:以公正报应为基础的特殊预防,兼顾一般预防。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刑罚目的综合论指导下的司法实践对假释采取了限制的策略,[23]这在一些国家特别是美国确实是不争的事实。但笔者认为这种限制是必要的,有利于假释制度的正常运转和发展,而不加限制的假释表面看起来是假释的繁荣,实际上是一种虚假的繁荣,因为它以损害假释的正义基础为代价,最后必然葬送了假释。所以,笔者特别指出:在任何时候都不可忽视对假释的基础——正义的小心翼翼的维护!